公诉机关安阳县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4时40分,被告人蔡某驾驶辽x(临时号牌)小型汽车,在水冶镇车管所红绿灯处时由东向西行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蔡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高某、胡××等证言,呼气酒精测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告知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