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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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骑车路经本市X路X路交叉口时,看到被害人楚XX耳朵上带着耳机,便起意要抢劫手机。其调头骑车超过被害人后用电动车把被害人挡在人行道上,上前拽住被害人的头发和耳机线将其拉倒在地,顺着耳机线将被害人的手机从其衣服口袋中拽出欲将手机抢走,见被害人抓住手机不放,其又掰着被害人的手往地上摔,被害人一直呼救,因被过路群众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骑车逃跑。公安人员接被害人及群众报警赶到现场,经被害人指认,于次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X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系犯罪中止。

本案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被拽掉的头发及受伤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潘XX的证言;抓获人孔XX、朱XX的证言;被害人楚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过程某因被过路群众发现而骑车逃跑未得逞,并非是其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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