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女
被告纪某,男
原告关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同年5月1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有建设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等。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而且不务正业。2009年1月6日,双方生一女孩纪某涵。2010年3月8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玩电脑声音太大,影响了原告母女休息,原告就给被告关某电脑。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医院诊断为耳穿孔。原告认为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纪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万元,并返回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共同分割存款7000元。
被告纪某辨称,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所说的其娘家陪送的物品,不属实。空调、摩托车、电脑、彩电、洗衣机等都是被告所购买。所谓的存款,因为打伤原告,已经赔偿了她4000元,余下的钱都已经用于生活支出。被告要求共同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纪某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结婚时,原告关某家陪送了被子5条、床罩2套、床单4条、毛巾被2条,现原告已经拿走。2008年4月28日,以纪某名字购买天剑125摩托车一辆,价款7050元。2009年8月20日以关某名字购买邦妮电动车一辆,价款2050元。并购买有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信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上述物品除空调外现均在原告处。2009年1月16日,双方生一女儿纪某涵,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8日,双方因为发生争执,被告纪某将原告关某打伤致耳穿孔,被公安机关某事拘留,现已取保候审。原告关某称有存款7000元,被告赔偿了原告4000元,余款被告用于了生活消费支出。原告因此居住娘家,双方分居。诉讼中,双方表示皆有债务,但均同意经谁手的债务由谁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和被告纪某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纪某将原告关某打伤手,更是导致了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告关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纪某涵,因尚年幼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女儿纪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纪某应适当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称结婚时陪送的床上用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可以认定为是其娘家陪送,属原告所有。对双方所争执的电器和车辆,摩托车和电动车的购买发票时间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应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其它物品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应属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共同合理分割。被告纪某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女儿纪某涵由原告抚养,分割财产时应依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表示对各自的债务自己承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关某所诉存款7000元已经支出不存在,故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关某与被告纪某离婚。
婚生女儿纪某涵由原告关某抚养,被告纪某给付抚养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原告关某家陪送的被子5条、床罩2套、床单4条、毛巾被2条归原告关某所有。
婚后共同财产中天剑125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电脑一台、邦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海信彩电一台归原告关某所有。其中,摩托车由原告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予被告纪某。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纪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Ο一Ο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