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答某,男。
原告谭某诉被告答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期间,被告答某从我承包的信阳市副食品公司古井酒行进酒,经结算,共欠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一直不能偿还。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
被告答某未答某。
经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被告答某从原告谭某承包的信阳市副食品公司古井酒行购买酒。2005年经结算,共欠款x元。被告答某给原告谭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欠到cl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正。(x.00元)答某05.1.X号”。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所诉利息因没有依据,故仅支持其起诉后的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某现金x元及该款自起诉时至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答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在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受理费2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运东
审判员胡家启
审判员张永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