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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信用社民间借贷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樊某某。

第三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第三人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起诉。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樊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2日,被告登封市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06年2月12日归还,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该借款合同因系原告与行为人樊某某恶意串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金融秩序而无效;2、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此无效合同的返还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05年9月12日颍阳信用社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数额为30万元;2、登封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变更档案材料,证明双方合同主体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真实有效。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本身就可以证明这个借款关系是无效的。对第二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1、2007年12月29日樊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2、2007年12月29日赵俊杰的证明材料一份,均证明该案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发生时,原告明知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信用社并未按合同取得该款。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樊某某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俊杰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为证据,另外宋某某根本不认识赵俊杰。

本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樊某某涉嫌经济犯罪,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并中止本案的审理。2009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判处樊某某有期徒刑七年,经对该判决书质证,原、被告及樊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对赵俊杰进行了调查,赵俊杰陈述自己不认识樊某某,原在第一次审理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不是自己书写,不属实。

樊某某对赵俊杰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认为对赵俊杰陈述的真假由法庭判定。

本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因樊某某不提出异议,本庭确认其证据效力;对第二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庭亦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因与本庭调查内容不一致,对该二份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时任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颍阳信用社)主任的樊某某,以揽储为由以该社名义借原告现金30万元整,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借原告现金叁拾万元整,于2006年2月12日前归还,该借条盖有该社公章,樊某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名,该借款并未入帐,被樊某某据为己有。2007年8月份,樊某某付款1万元。

另查明,2006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文件,在对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至此,原颍阳信用社变更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颍阳信用社,原颍阳信用社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009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判处樊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本案中,樊某某担任颍阳信用社主任期间,是颍阳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以颍阳信用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其自然人人格已被法人所吸收,对外进行的意思表示代表的不是自己,而是法人颍阳信用社。因此,颍阳信用社应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经营同业拆借等业务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批准,并且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品种,也应当按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备案。本案中,颍阳信用社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属于其经营业务范围,也不是其经营范围的业务品种,显然颍阳信用社从事未经批准或未备案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禁止经营规定,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颍阳信用社超越经营范围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颍阳信用社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因原告与颍阳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对该社取得的财产应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恶意串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金融秩序而无效,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应由行为人樊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辩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樊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加之樊某某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登封市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2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少伟

审判员吴燕平

人民陪审员李梅英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肖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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