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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8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郑州市人民公园东门南侧人行道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一块(价值250元);在文化路合盛时代门口盗窃被害人高X电动车上的电瓶一块(价值850元);在文化路翡翠明珠俱乐部门口盗窃被害人宋XX电动车上的电瓶(价值300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宋XX的陈述,证人张XX、高XX、和XX、徐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文化路翡翠明珠俱乐部门口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时,被当场抓获,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某某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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