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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洛阳)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一某(洛阳)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伊川县旭升铸钢厂(以下简称伊川钢厂)。

被执行人:洛阳东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义公司)。

申请复议人一某公司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执字第342—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孟津法院)认为:我院(2006)孟小民初字第63—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向一某公司送达,表明其对该款项的认可。现一某公司称因产品质量及其它经济原因与东义公司的债权债务相互冲抵,不再对东义公司负有债务;又称孟津法院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冻结行为,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不再具有约束力,理由均不成立。以(2010)孟执字第342—X号裁定驳回了一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一某公司认为:一某被执行人东义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不享有到期债权;二是孟津法院(2006)孟小民初字第63—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款项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孟津法院(2010)孟执字第342—X号执行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审理查明:执行中,孟津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向申请复议人一某公司送达(2010)孟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对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孟津法院提出异议。孟津法院审查后,作出(2010)孟执字第342—X号执行裁定,驳回一某公司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孟津法院向一某公司送达(2010)孟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一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孟津法院对该异议不应当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孟津法院(2010)孟执字第342—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杜建国

执行员:梁中平

执行员:黄某伟

二○一某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杜凤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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