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高某到开封市X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从没关好的房门内进入被害人马某住的房间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被告人高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郜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抓捕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