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12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犯抢劫罪,2000年12月22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12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12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刘某乙、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下午,因被害人刘某丁曾向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刘某乙借款26.9万元未按时归还。为逼其还款,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刘某乙将被害人刘某丁先后非法拘禁于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的“琅岛宾馆”X房间和岳塘路口的“鑫园宾馆”X房间。直至2009年12月4日下午,被害人刘某丁在好友胡进军打电话报警后,被公安机关解救。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林某丙人的证言、身份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刘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惩处。
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某某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没有殴打或者侮辱被害人刘某丁,并且没有限制其与家人联系;2、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邓某某是因为追讨债务未果,才采取了不适当的手段。综上,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下午,因被害人刘某丁曾向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刘某乙借款26.9万元未按时归还。为逼其还款,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刘某乙将被害人刘某丁先后非法拘禁于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的“琅岛宾馆”X房间和岳塘路口的“鑫园宾馆”X房间。直至2009年12月4日下午,被害人刘某丁在好友胡进军打电话报警后,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丁的报案记录及其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刘某乙非法拘禁的前因后果;
2、证人林某戊证言及琅岛连锁酒店房务结帐单,证实林某为被告人李某在琅岛宾馆开房的事实;
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岳刑初字第X号,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因犯抢劫罪,2000年12月22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的情况;
4、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刘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刘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虽然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刘某乙有索取债务的权利,但是不能采取违法的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