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名董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矛盾不断,被告还常参与赌博并欠下巨额赌资,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为此曾两次诉讼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得婚前财产三门橱1张、五斗橱1张、梳妆台1张、方台1张、被橱1张、装饰橱1张、棉被10条、布质三人沙发1张、腈纶毯1条及共同财产21寸长虹彩电1台、电脑1台、电脑桌1张、太阳能热水器1台、冰柜1台、水仙牌洗衣机1台、液化气(含灶具)1只、电饭煲1只、高压锅1只、吊扇2只、电瓶车1辆、摩托车1辆、不锈钢衣架1根、麻将桌1张;被告董某某得婚前财产凉床1张、饭桌1张、长凳4条及共同财产三星牌空调1台、上菱牌电冰箱1台;
三、共同债务人民币237,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四、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董某某5,000元,此款于签收法律文书时付清;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6月2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