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华侨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蕾,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被上诉人香港华侨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张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转让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由华侨公司(乙方)为永仁公司(甲方)转让永仁公司拥有的上海海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25%的股权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该协议书第一条:乙方将运用各类资源,积极为公司股权转让寻求受让方,并已确定意向受让方为上海华东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投资公司)。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已与受让方进行了前期洽谈,在初步达成合作意向后,安排甲方与受让方进行实质性谈判。第二条:在甲方与受让方就该公司股权转让达成最终协议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佣金),具体为:1.咨询服务费数额:人民币陆佰贰拾捌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RMB6,284,750);2.支付方式:当甲方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签约,并收到受让方支付的款项后,甲方须立即向乙方指定账户一次付清咨询服务费用人民币陆佰贰拾捌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RMB6,284,750),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发票或收据。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认真履行,在未收到上述款项前不可撤销,以其他任何理由拒付视为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第七条: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华东投资公司和上海华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实业公司)是上海网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亿公司)的股东,该两公司共同出具说明,按照华东投资公司、华东实业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委托网亿公司收购海光公司中方35%的股权。
2006年3月,永仁公司通过《股东会兼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之第三项内容为:“一致同意与上海网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2006年,海光公司通过《股东会兼董事会决议二》,该决议载明:“上海海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对本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决议如下:(一)一致同意支付咨询服务费总额:……其中上海永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支付总额的25%即人民币陆佰贰拾捌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RMB6,284,750)……分别由各股东按比例支付……”。
2006年4月5日,永仁公司与网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永仁公司将其持有的海光公司的25%的股权转让给网亿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110,611,600元,该协议经协议各方签署后立即生效,网亿公司于签订协议的同时向永仁公司交付了与转让价同等金额的银行本票。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沪外资委协[2006]X号文批复,同意海光公司投资方永仁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房地产公司)分别将所持有的海光公司25%、10%的股权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分别转让给网亿公司;同意海光公司投资方香港海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海光公司)将所持有海光公司65%的股权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华东实业公司。
华侨公司、永仁公司对服务协议所指的股权已转让给网亿公司的事实没有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未作约定,现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侨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是否有效;二、永仁公司实现股权转让是否基于华侨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
一、关于华侨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华侨公司提交的服务协议,永仁公司确认其真实性,现永仁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失效或被终止,故该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永仁公司提出的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永仁公司实现股权转让是否基于华侨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华东投资公司和华东实业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网亿公司收购海光公司股权(其中包括永仁公司所持的25%股权)是受华东投资公司和华东实业公司的委托;而根据服务协议的记载,华东投资公司是由华侨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而为永仁公司寻求和确定的意向受让方;根据海光公司的《股东会兼董事会决议二》,永仁公司作为海光公司的股东,承诺就海光公司股权转让按其25%的持股比例,须支付人民币陆佰贰拾捌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RMB6,284,750)的咨询服务费,该金额与华侨公司、永仁公司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服务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一致;永仁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与网亿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其他人提供过咨询服务;根据以上三节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永仁公司实现服务协议所指股权的转让就是基于华侨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来实现的,永仁公司应当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对象就是华侨公司。永仁公司辩称其与网亿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与华侨公司无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华侨公司、永仁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并未约定该协议仅适用于受让方是华东投资公司;华侨公司已履行了为永仁公司转让股权提供咨询服务、寻找受让方的合同义务,永仁公司也通过华侨公司介绍的受让方实现了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根据永仁公司与网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永仁公司已于2006年4月5日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收到了转让款,服务协议约定的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故永仁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华侨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华侨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永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侨公司咨询服务费人民币6,284,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284,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86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4,286元,均由永仁公司负担。
判决后,永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侨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永仁公司曾在两套服务协议上签章。2006年海光公司董事长沈某国持服务协议(即华侨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服务协议)至永仁公司,推荐华侨公司为股权转让的服务人,股权的意向受让方为华东投资公司。永仁公司在服务协议甲方签章后,将两份服务协议同交沈某国,并根据沈某国要求,附永仁公司《股东会兼董事会决议》一份。事后,海光公司沈某国持仅有华侨公司签章的服务协议(即永仁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服务协议)至永仁公司,称第一套服务协议签署不规范,需再行签署,要求永仁公司在第二套服务协议上签章。对此,永仁公司在服务协议上用手写方式完备了真实意思后签章,并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但永仁公司签署第二套服务协议后,华侨公司未提供任何资料和服务。永仁公司与网亿公司的股权转让,实际是上海尚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信公司)受华东实业公司委托展开的。尚信公司与海光公司取得联系,再经海光公司与永仁公司联系。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1、华侨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的乙方处有香港海光公司章,原审法院未要求华侨公司陈述原因;2、华东投资公司和华东实业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没有成文日期、没有收件对象,华侨公司对证据的来源也无法说清;3、永仁公司《股东会兼董事会决议》有涂改,原审法院未要求华侨公司对涂改举证;4、海光公司《股东会兼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内部文件,华侨公司未说明该证据合法来源,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决议是基于转让“海光大厦”项目的决议,不是针对转让海光公司的股权,故是按楼板价计算的。三、原审未采纳永仁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应属不当。四、华侨公司于2006年1月13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已解散,且张某某2008年7月28日才担任华侨公司的董事,故张某某的签名无效,华侨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无效。华侨公司在境内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相应的企业登记,主体不适格,服务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华侨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永仁公司所谓两套服务协议的签订经过与事实不符,即使尚信公司受华东实业公司委托收购海光公司股权,也不能排斥华侨公司为永仁公司转让海光公司股份提供过中介咨询服务。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1、华侨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上有香港海光公司的签章,是香港海光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对该份服务协议的见证,原判决并无偏袒;2、华东投资公司和华东实业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系华侨公司为永仁公司提供股权转让中介咨询服务过程中,应永仁公司要求出具的,虽然缺乏成文日期,但不能以此否定其真实性,原判决对证据的采纳并无不当;3、永仁公司《股东会兼董事会决议》原件应由永仁公司掌握,永仁公司认为该决议有涂改,应提供原件证明;4、海光公司《股东会兼董事会决议二》系华侨公司为永仁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咨询过程中海光公司提供的,永仁公司称该份决议是基于转让“海光大厦”项目之需的决策,故计算方式按楼板价锁定的说法没有依据,原判决认定该决议与本案具有关联,并予采纳并无不当。三、永仁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系其单方变造形成,原审判决对该服务协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该服务协议有明显的增、删、更改痕迹,华侨公司对删改不予认可。四、华侨公司虽于2006年1月13日被香港法院颁发的命令除名,但于2006年7月13日被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内,依据香港法律,华侨公司在被除名期间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服务协议有效。综上,华侨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永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介咨询服务协议书》,证明股权转让是由尚信公司与海光公司联系后,网亿公司与永仁公司直接接洽的。
证据二,2008年8月15日网亿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股权转让是由永仁公司与网亿公司直接联系的。
证据三,浦东房地产公司对《咨询服务协议终止声明》的说明,证明该声明是由浦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永仁公司无法确定真伪。
证据四,华东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永仁公司在整个股权转让中与华侨公司无关,华东投资公司也未委托华侨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证据五,华侨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处存档记录,证明2006年1月13日华侨公司被依法解散,后于2006年7月13日恢复成立,期间华侨公司的主体资格被终止,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06年7月28日前,沈某国是华侨公司的董事;华侨公司提供的张某某签字的服务协议是在2006年7月13日之后形成的。
证据六,本票和对帐单,证明本票出票日期是2006年4月6日,原审法院认定永仁公司2006年4月5日收网亿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错误。
证据七,华侨公司2008年10月28日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的记录,用于证明华侨公司2006年1月13日解散,后于2006年7月13日恢复,期间华侨公司没有行为能力;有张某某签字的服务协议应是在2006年7月13日后形成;沈某国于2006年7月28日辞职。
证据八,香港大律师张天任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用于证明:1、因为没有证据显示张某某被授权签订合同,故服务协议无效;2、华侨公司没有缴纳2005年至2006年间的商业登记费,不会导致服务协议无效。
证据九,尚信公司的王谊军、陈新华的书面证词,用于证明华侨公司未提供中介服务。
对永仁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华侨公司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尚信公司为华东实业公司收购海光公司股权提供了中介服务,即使该证据成立,也不能排斥华侨公司为永仁公司转让股权提供过中介咨询服务。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华侨公司未提供中介咨询服务。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华东投资公司、华东实业公司是否授权华侨公司提供服务,并不影响华侨公司为永仁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六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针对永仁公司的证据七,华侨公司提供三份香港公证文书。针对永仁公司的证据八,华侨公司提供了张绣旗、沈某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九,尚信公司为华东实业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不能否认华侨公司为永仁公司提供了中介服务。
被上诉人华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编号为BW/NOT-427/X号的香港公证文书,证明华侨公司于1999年5月26日依法成立。
证据二,编号为BW/NOT-432/X号的香港公证文书,证明2006年7月13日华侨公司的名称被重新恢复在香港登记注册公司名单中。
证据三,编号为BW/NOT-428/X号的香港公证文书,证明华侨公司的名称被除名后,其还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华侨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四,华侨公司的章程,用于证明张某某签署的服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五,2008年12月29日原华侨公司董事张绣旗、沈某国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张某某签署的服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六,华侨公司为永仁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华侨公司提供了中介服务。
永仁公司对华侨公司提供的三份香港公证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两份是香港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不是证据。证据四公司章程是英文版,故不予认可。证据五两董事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予认可。证据六,华侨公司的陈述都是虚构的。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如下:1、关于永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八香港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的采信,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予以综合考虑。证据九系书面证言,鉴于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将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都予以确认。2、关于华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二、证据三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其内容的采信将结合相关法律和事实综合考虑。证据四系英文件,没有中文翻译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华侨公司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永仁公司的申请,向华东实业公司进行了调查。华东实业公司审计法务部主管蔡振宇向本院陈述:1、这份证明(华侨公司原审提供的华东投资公司和华东实业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经向经办人了解,经办人记不清向谁出具以及何时出具了,但上面的章是真实的。2、2008年8月15日的证明(永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四)是永仁公司律师来调查时出具的。永仁公司说沈某国是海光公司董事长又是华侨公司董事,此时才知道华侨公司,才得知沈某国的双重身份。3、华东实业公司与尚信公司签过协议,委托尚信公司找地块,具体都是尚信公司去做的,我们向尚信公司付钱,协议已履行完毕。华东投资公司和网亿公司都是华东实业公司控股或者下属的公司。
审理中,永仁公司申请证人尚信公司的王谊军到庭作证。王谊军陈述:1、尚信公司接受华东电网的委托寻找地块,尚信公司通过浦东工商发现海光公司有地块可能要转让,就与海光公司董事长沈某国联系,得知海光公司确实有转让地块的意向,华东电网对该地块也有兴趣,故华东电网与海光公司的股东协商,最终达成了海光公司股权的转让。最后受让股权的华东实业公司和网亿公司都是华东电网下属公司,是华东电网内部的资金调配。2、2006年3月左右,其作为尚信公司人员与海光公司董事长沈某国在浦东泰和茶馆第一次接触。2006年4月、5月,海光公司的股东、华东电网、尚信公司在浦东锦江饭店商谈,确定了转让价格。3、股权转让合同是上海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草的,尚信公司第一次接触沈某国以及之后与海光公司股东接触,律师都是在场的。4、股权转让完成后,沈某国请其出面做海光公司股东与华侨公司之间的中介事宜,此时认识了张某某,并得知沈某国除海光公司董事长外,还是华侨公司董事、股东。其认为此事不合理,故未出面。“咨询服务协议终止声明”是张某某给其的,是其交给浦东房地产公司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华侨公司与1999年5月26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华侨公司周年申报表记载2003年5月26日至2006年7月15日的股东为沈某国和x,公司董事为沈某国和张绣旗。该公司名称于2006年1月13日依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291条(6)款被剔除,又于2006年7月13日依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291条(7)款所颁的法庭命令批准被恢复列入香港公司登记册内。2006年7月28日沈某国辞去董事职务,由张某某接任。2007年5月11日张绣旗辞去董事职务,由黎永昌接任。华侨公司2008年周年申报表记载的股东为张某某和x,各持有1股。该公司法定股本总面值1万元港币,已发行股份数2股,每股面值1元港币。
2006年3月15日,华东实业公司(甲方)与尚信公司(乙方)签订《中介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经营需要拟投资开发建设商务大厦,委托尚信公司甄选合适用地。乙方通过有效的工作,在陆家嘴国际金融中心腹地甄选到一块可供开发建设综合商办大厦的用地。该项目为海光公司属下的海光大厦,座落与浦东南路X号。乙方由钱寒年、王谊军、蔡异宝、张亚萍和陈新华共5人成立中介服务小组。乙方应协助甲方对项目建设用地的合法性,海光公司、海光公司中方股东以及担保方的工商注册信息及近三年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乙方向甲方提供项目的立项文件、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规划许可证、扩初方案详规、土地过户文件等。乙方组织转让、受让双方,就项目转让收购的有关条件、价格、成交等事宜进行洽谈。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交割事宜。乙方为甲方制订项目收购的工作计划。乙方负责协调转让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单位。中介咨询费为人民币755万元,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应在完成收购海光公司股权后,于2006年10月11日前汇入乙方账户。协议还约定了乙方的保证、违约责任、合同的终止等。协议由上海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2008年12月29日原华侨公司董事张绣旗、沈某国出具情况说明:张某某于2005年3月进入华侨公司任业务员。2006年因华侨公司为永仁公司、浦东房地产公司、香港海光公司等转让海光公司股权事宜提供信息咨询、谈判等服务。鉴于张某某常住上海,董事会决议委托张某某在相关公司股权转让服务协议书上代表华侨公司签名。
海光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华东实业公司、尚信公司均不知道华侨公司的存在,也从未与华侨公司商谈。华东实业公司和尚信公司是在股权转让完成后,才知道的华侨公司,并知道海光公司董事长沈某国是华侨公司的股东、董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两套服务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只是永仁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上多了部分手书的内容,而华侨公司对手书的内容是不予认可的,因此,从证据形式分析,华侨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的证明力比永仁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的证明力更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采信华侨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原华侨公司董事张绣旗、沈某国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鉴于张某某常住上海,董事会决议委托张某某在相关公司股权转让服务协议书上代表华侨公司签名。显然涉案合同在境内签订,合同内容系为两家境内企业的股权转让提供中介服务,即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在境内。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香港地区企业参照该办法执行。华侨公司系注册在香港的企业,故华侨公司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具有在中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的主体资格,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即服务协议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华侨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无效,华侨公司请求永仁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香港华侨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86元,由被上诉人香港华侨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86元,由被上诉人香港华侨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范倩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