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柳某某翻建马府坑街X号院住房,由于原承建方因故不能完工,于是,其与被告朱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柳某某出资9000元将剩余工程全包给被告朱某某。2007年6月5日,原告柳某某交给被告朱某某建筑款9000元,收到钱后,被告朱某某仅干了三天活就不再施工。原告柳某某多次催被告朱某某施工或退钱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追回建筑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柳某某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经消灭。原告柳某某支付的9000元建筑款是被告朱某某完成劳务后的理应所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柳某某,董新春(甲方)与刘震(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龙亭区X街X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负责修建房屋,结构为砖混,每平方米造价为360元,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不含拆除旧房,清运垃圾及占道费罚款)。……原告柳某某,董新春与刘震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后,刘震方派被告朱某某负责承建,后因故未完工。2007年6月5日,被告朱某平写收到条:今收到建房款9000元,交款人柳某某。双方均认可对该9000元的建房款商定的有口头协议。被告朱某某收到钱后干了三天又停工未建。原告柳某某陈述:被告朱某某接到9000元后,又干了三天活。被告朱某某陈述:原告柳某某给其钱,其给原告柳某某建房,盖了三天,龙亭区不让盖了。被告朱某某陈述其收到钱后,将二楼的女儿墙垒上剩一间半没有粉,窗户、门不归其干。
以上有协议书、收到条、庭审笔录为证。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柳某某与刘震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建方是刘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基于该建房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原告柳某某与刘震,原告柳某某与刘震结算建房款。被告朱某某是受刘震指派具体负责施工,向被告朱某某结算建房款的责任义务应由刘震承担。鉴于在建房过程中,因故停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就剩余工程又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对新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有约束力。原告柳某某诉求被告朱某某追回建筑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均认可被告朱某某收到钱后,又干了三天活后因其他原因停工未建,被告朱某某应将未建的部分建房款退给原告柳某某。鉴于双方对被告朱某某所干的三天工程量有争议,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情况,酌定被告朱某某所干的三天工程量的建房款为2000元,被告朱某某应退回原告柳某某建房款7000元。原告柳某某诉求的利息,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其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9000元是建房款,是其劳务所得,但其自己认可收钱后盖了三天不让盖了,故其该项辩称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柳某某所诉已超过二年,胜诉权已消灭。建房因故停工后,双方对建房款未结算,故该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退还给原告柳某某建房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柳某某负担1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0元,(原告柳某某已预缴,被告朱某某应将该款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某勇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