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X堂,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2月18被行政拘留15日,2008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3月23日投案后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任鹤,濮阳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3月23日投案后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X堂、诉讼代理人于楠、被告人管某甲、辩护人董某某、诉讼代理人任鹤、被告人管某乙、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因做民事调解工作,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之父管X忍与本村管X堂在本村管X先家打牌时发生争吵,被人劝开。管X忍遂给管某甲打了电话,几分钟后,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持菜刀赶来,在本村管X原家屋后胡同内将管X堂头部、背部、手部砍伤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管X堂背部、左手损伤属于轻伤,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宣读了被害人管X堂陈述,证人管X朝、管X先、管X端、管X文、管X保、管X军、管X朱、管X成、管X忍、张X芬、管X民、巴X彩、管X杰、管X利、管X义、韩X兴等人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诉讼参与人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被砍坏的衣物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X堂诉称:2008年2月17日晚,因与被告人之父管X忍打牌发生争吵,管X忍给被告人管某甲打电话,后被告人管某甲与管某乙赶来,在本村管X原家屋后胡同内持刀将自己头部、背部、手部砍伤,请求追究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元,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管某甲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管某乙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不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称案发当晚自己一直在废品收购站,没有用刀砍伤管某堂。
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称自己是给管某堂夺刀后朝其身上划了几下,不是持刀伤人。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管某乙属于因民事纠纷突发性犯罪,主观恶性小,且被告人管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之父管X忍与被害人管X堂在本村管X先家打牌时发生争吵,管X忍遂给被告人管某甲打电话,后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在本村管X原家屋后胡同内持刀将管某堂头部、背部、手部砍伤,致管某堂头皮裂伤,左腕部皮肤裂伤,背部多处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伴左手食、中指伸指肌腱断列。经鉴定,管某堂背部、左手损伤构成轻伤,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管X堂受伤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22.9元,后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90天,花医疗费9979.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管X堂陈述:证实2008年2月17日晚上10点钟,我和管X义,管X端、管X忍聚在管X先家打扑克牌,打牌期间我说管X忍有一张牌出错了,管X忍不听,我们两个人就因此争吵起来,管X忍掂起一个马扎想打我,我一看管X忍居然要动手打人,我也急了,想跟他打架,被其他人硬拦劝出房间,在我被拉劝出房间时,管X忍给他儿子打了电话,让他儿子马上过来,我被管X义等人拉出房间时还在想:你管X忍把你孩子叫来又能咋了。我被管X义推劝着走出管X先的家,走到管X宽家门口西面时,管X忍的两个儿子,大儿子管某乙,三儿子管某甲,一人掂一把菜刀从北面沿一条胡同跑过来,边跑边骂我,管X义连忙推我说:二叔快跑,好汉不吃眼前亏。我没来得及跑就被管某乙、管某甲追上了,管某乙首先用刀砍了我的头,我连忙用手去护挡,管某甲拿刀砍了我的左手背和左手腕,管某甲砍了我左手后还拉着我说性不,接着管某甲、管某乙各自挥动着手中的菜刀一刀又一刀砍我的背部,大约砍了一、二十刀,把棉袄都砍成一条一条的了,管某甲、管某乙砍我时,管X杰拉他们,他们拿刀砍管X杰,没砍住,X杰不敢拉了。管X利也赶到说他们:为啥砍人家。他们说:该砍,大不了拿俩钱摆平。这时管X忍和拉他的几个人也赶到了,管X忍首先上前扇了我的脸上两巴掌,这时我妻子巴X彩上前去拉管X忍,管X忍从地上拾起砖又砸了我妻子巴X彩,还对我妻子说:砍死他,我有钱。最后管X忍父子三人才被旁人硬拉走了。那一会我躲都躲不及,没有还手。当时在场的有管X义、管X利、管X杰等人在场,管某乙、管某甲各拿了一把家用的那种不锈钢菜刀砍的我。我和管X忍家是邻居,他家的人我都熟悉,那天晚上是在管X宽门前的大街上,大街X路灯,我绝对看得清是管某乙和管某甲拿刀砍的我,刀明晃晃的,谁都看得清。我和管X忍以前因为宅基地我们曾吵过一架。
2、证人管X民证言:证实2008年2月17日23时许,我正在家中睡觉,突然我哥管X堂给我打电话说:管X忍给我吵架呢,并且还打电话叫他的大儿子管某乙和三儿子管某甲来了。我随后就赶到我哥告诉我的吵架地方管X宽的门口。管X宽的门口附近正好有一路灯,当我距他们吵架的地方有10余米远时看到,管某甲手中拿一把菜刀放在了我哥的头上,管某乙手中也拿一菜刀,两个架着我哥管某堂朝东走,大约有20米远,管X忍也在那个地方,然后我就看不到了,我就赶快打了报警电话。管某甲手中拿的是一不锈钢很明的菜刀,管某乙拿的具体没看清,只看到一菜刀。等我报完警赶到打架现场的地方时,看到我哥管X堂全身是血的躺在地上了,管X忍两手中拿了两个砖块,管某甲手中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管某乙手中也拿了一把菜刀,被周围的人拉着。我没有看清怎么打的。当时我看到了我哥脸上和身上都是血,其他的有没有伤我不知道。我听医院的医生说我哥左手两处刀伤,后背有四处刀伤,头上的伤情现在还不知道,我哥管X堂和管X忍家以前因为庄基吵过架。
3、证人管X杰证言:证实2008年2月17日23时许,我正在家中睡觉,突然听到有人拍我家的门,并且还说:打架呢,快起来吧。等我起床后打架的人已经跑到了管X宽的家门口,我就追过去,原是管X忍还有他的大儿子管某乙、三儿子管某甲正在打管X堂呢,我就想上前劝阻,这时管某乙说:你再拉我就砍死你。并且说着就用刀朝我砍过来,我一躲就没砍到,但刀上的血擦到我的上衣上了。随后在现场的人就把管X忍三父子拉走了,管X堂头上流着血躺在了地上,他妻子用毛巾把他的头包住了,随后打了120,等120来后,我就回家了。当时我看到管X忍、管某乙、管某甲打管X堂一个人。管某甲和管某乙各拿一菜刀朝管某堂的身上乱砍,管X忍两手各拿一块砖,并且用右手中的砖块砸到了管X堂的身上,具体不知砸的哪个部位,管X堂当时躺在地上了,管X堂没有还手。我不知道砍了几刀,我只看到管X堂的袄被砍烂了,并且管X堂的头部和左手都流血了,管X堂的袄主要是后背被砍烂了,具体我也不知道是谁砍的哪个部位,反正他们两兄弟都砍管X堂了。
4、证人管X利证言:证实2008年2月17日夜里10:40分左右,我在家正看电视呢,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就出门看,离我家100米管X宽家门前大街上,看到管X忍和管X堂吵架,有几个人在拉,这时管X忍给他儿子打电话来打架,7、8分钟后,管X忍的大儿子管某乙,三儿子国杰一人拿一把菜刀从北面跑过来,管某乙拿的是一把菜刀,管某甲拿的不锈钢刀(切西瓜刀)围住管X堂就砍,管X忍用拳打、砖砸,我看见管某乙、管某甲用刀砍管X堂的背、手、头,管X忍用拳打心口,砖砸后背,打了有20多分钟,管X堂抱着头趴在地上后,管X忍、管某乙、管某甲才住手,往北去了,大家在打时不敢拦,见他们三个走了,大家才去扶管X堂,后来管X堂的家人来了。管某甲拿的菜刀是家用菜刀,刀把用塑料包着,20多公分宽,30多公分长,管某甲拿的切西瓜刀,不锈钢,黑刀把5-6公分宽,有30-40公分长。当时我一见用刀砍人,我就很害怕,只见管某乙、管某甲他俩用刀砍管X堂的背部、头部和手。当时参与打架的就有管X忍、管某乙、管某甲和管X堂,在场的有十几个人呢,有管X锋、管X义、管X端、管X、管X先、管X先,具体其他人都记不清了。
5、证人管X义证言:证实2008年2月17日10点40分,在我村管X先家打牌,有我、管X瑞、管X忍、管X堂、管X峰,管X先在旁观看,因为管X忍出错牌,管X堂说他,因此他俩个就争吵起来,我们几个人就把他俩拉开了,我推着管X堂出了管X先家,走到管X宽家门前的大街上,看到管X忍的大儿子管某乙、三儿子管某甲从北面跑过来,我一看,连忙推管X堂“好汉不吃眼前亏,你先跑吧”,管X堂没跑及,就被他俩截住了,就开始打,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打了五、六分钟,管某乙、管某甲就走了,管X堂的妻子巴X彩、女儿管X敏过来了,这时,管X堂在地上躺着,我也没管某,就回家了,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天黑,我没看到管某乙、管某甲手里是否拿东西。我没看见管X忍是否参与打架,也没看见管X堂还手。当时在场的只记得有管X峰、其他人记不清了。我只看到管X堂的袄肩膀处有血,在管某乙、管某甲打过以后往北胡同走以后,我回家睡觉时看表是11点17分。
6、证人巴X彩证言:证实2008年2月17日23时许,我正在本村管X文家玩麻将呢,突然我四弟的妻子刘X彩找到我说:赶快吧,你丈夫管X堂在管X宽家门口打架呢。我就赶快往打架的现场跑,等我赶到后看到管某乙正在拿刀砍我丈夫,管某乙一刀砍下去我丈夫就倒在地上了,管某甲手中也拿着一把菜刀,也想上前砍我丈夫,但被围观的人拉住了。我丈夫那时已经全身都是血躺在地上了,我就对管X忍说:你想砍死他么。管X忍说:砍死他我有钱。当时管X忍两手中拿了两块砖,还用一砖砸到了我的左手上。随后,他们父子三个就被围观的人推走了,走时管X忍的一手中还拿着砖,管某乙的刀上和管某甲的刀上都滴着血,随后我就赶快打了120,并报了警。管某甲和管某乙手中都拿的菜刀,管某甲手中的菜刀是不锈钢的,很明,上面有血迹,管某乙拿的也是菜刀,但没看清具体特征。我在现场的时候就我丈夫自己和管X忍父子吵架了,我到了以后管X忍用砖头朝我左手上砸了一下,并且砸流血了。我以前因为宅基的事跟管X忍吵过架。
7、证人韩X兴证言:证实2008年2月17日22时51分,我在派出所内值班时接到管某星村管X民的报警电话称:我村的管某甲、管某乙兄弟拿刀砍死人了,你们赶快来吧。我接电话后立刻向值班领导曹洪波所长汇报。正当准备出警时,又于22时53分接到管某民的电话称:管某甲、管某乙兄弟现已跑走,我们正扶着被砍伤的管X堂朝南环路上走。我让其拔打120急救电话。随后我和曹洪波、刘海青迅速赶去,见到管X堂手上流着血,头上用东西包着,身上穿的袄也被砍烂了。
8、证人管X文证言:证实2008年2月17日晚上,我准备上床睡觉时,听到大街上很是吵闹,我以为是我二弟给别人吵架呢,我跑到胡同口时听见是管X堂和管某乙吵架的声音,我知道不是我二弟吵架后,就连忙又回家睡觉了。我没到跟前去也没看清谁给谁打,听声音是管某堂和管某乙两人的声音,有没有其他人就不知道了。
9、证人管X保、管X军、管X朱证言:证实听说管X忍的家人跟管X堂打架的事实。
10、证人管X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7日23时许,我准备关闭我的小卖部睡觉,就到路边的厕所方便,我到路上一看正东边有好多人,我就走过去,这时,我看到管X堂用衣服裹着头,并且脸上都是血,我就问管X堂的四弟管X民咋回事,管X民说打架了。我就说“那我开车带你们去医院吧”,管X民就说“不用,已经打过120了”。随后,我就扶着管X堂往北走了,等到他家门口时,120的车来了,管X堂就被接走了,我随后就回家了。我听说管X堂的伤是管X忍家的人打的,具体不知道都有谁参与打架了,我就没看到打架现场。我只看到管X堂手上、脸上流血了,不知道具体哪受伤了。
11、证人管X朝证言:证实2008年2月17日23时许,管X忍和管X堂因打牌发生矛盾,后来听说有人打架。
12、证人管X先证言:证实2008年2月17日23时,在我家中管X忍、管X堂、管X瑞、管X义、还有一个叫锋的人(这五人都是我们村人)玩“挤黑五”。在玩的过程中,管X忍说管X堂出错牌了,管X堂说“没出错”,说着双方就吵了起来,我就赶快劝阻他们不要吵。我害怕他们两个打起来,就让管X堂和管X义一起走了,大约3-4分钟后,我就让管X忍走了,其他人也走了,他们走后没多久,我就听到外面吵架呢,我出去一看,管X忍还在街上(我房子后面)嚷呢,但没有看到管X堂,我让管X忍走后,我就回家了。管X忍在我家吵架时往外打电话了,但我不知道说了些什么。
13、证人管X端证言:证实2008年2月17日晚上8、9点钟,我和管X堂、管X忍、管X义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青年(听说叫什么锋)聚在管某先家玩扑克牌,同时还有管X朝在旁观看,也记不清当时是谁出错一张牌的原因,管X堂、管X忍两个人先争吵后相互辱骂对方起来,最后双方都掂了椅子准备打架,管X忍在吵架时还打了电话,但我不知道他给谁打的,当时比较乱,我没听清他打电话说啥,我和其他人把他们两个拦劝开后,管X堂和那个叫锋的小青年还有管X义就先散了,大约停了几分钟,我也准备回家,管X先把我和管X忍送出他家门口就回去了,我也就回家睡觉去了。后来听说管X忍的两个儿子把管X堂打的不轻。
14、通话清单
第一组:管X忍所用手机号x;管某甲所用手机号x;管某乙所用手机号x;
从三人所用手机号清单分析:2008年2月17日22:45:52时管X忍主叫管某甲,时长为18秒;2008年2月17日22:48:37时管某甲主叫管X忍时长8秒。
第二组:管X堂所用手机号x;管X民所用手机号x。
清单显示:2008年2月17日22:45:54时,管X堂主叫管X民,时长27秒;2008年2月17日22:47:13时,管X堂主叫管X民,时长13秒;
2008年2月17日22:51:36时,管X民主叫派出所值班电话x,时长45秒;2008年2月17日22:53:02时,管X民再次拔打x,时长33秒。
15、濮阳县公安局2008年2月25日濮公(活)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损伤检验:1、右面部眼外侧有大小为1.0X0.2cm皮肤擦伤;2、左颞顶部有一斜形长7.0cm头皮裂伤,缝合10针,创口创缘整齐,创周肿胀;3、左背部肩胛骨内上方有一斜形长5.1cm皮肤裂伤,缝合4针;4、左背部肩胛骨外下方有斜形长6.2cm皮肤裂伤,缝合8针,创口创缘整齐;5、左背部肩胛骨外下角处有一斜形长4.8cm皮肤裂伤,缝合6针,创口创缘整齐;6、左侧腰背部有一斜形长4.2cm皮肤裂伤,缝合4针,创口创缘整齐;7、左手掌背侧有一斜形长4.5cm皮肤裂伤,缝合8针,创口创缘整齐,该创远端有一斜形长1.5cm皮肤裂伤,缝合2针,创口创缘整齐;8、左腕部尺侧有一长2.5cm皮肤裂伤,缝合4针,创口创缘整齐。
论证:根据法医检验及医院病历记载,伤者管X堂头皮裂伤及左腕部皮肤裂伤,背部多处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伴左手食、中指伸指肌腱断裂。伤者头部、背部及左上肢皮肤创口创缘整齐,无挫伤,其损伤符合锐器创形成,且背部创口累计长度已超过15.0cm,故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管某堂的背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参照《人体轻微伤签定标准》第3.2条之规定:管X堂的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伤者左手食、中指伸指肌腱断裂。目前不做伤情评定,三月后复检。
16、濮阳县公安局2010年3月26日濮公(活)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管X堂左手食指、中指伸指肌腱断裂,现活动受限,结合左上肢神经肌电图检查诊断,参照《人体轻伤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管X堂左手损伤属于轻伤。
17、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伤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X堂背部、左手损伤均属于轻伤。
18、证人管X安、管X西证言:证实管X堂受伤住院后,与管X忍的父亲管X维一块去医院给管X堂送了二千块钱。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被害人被砍棉袄、毛衣等物证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管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打架时管某甲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并申请证人樊X原、管X社当庭予以证实,综合全案被害人管X堂陈述,证人巴X彩、管X民、管X利、管X杰、管X义、韩X兴证言,通话清单、法医鉴定管某堂受伤的部位、程度相吻合,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证人管X社证明打架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且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樊X原证言证明在废品收购站期间自己曾出去过,与管某甲分开了几次,故二证人关于管某甲没有参与打架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管某乙辩称自己是给管X堂夺的刀,不是持刀伤人,自己用刀只是朝管X堂身上划了几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虽主动投案,但被告人管某甲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管某乙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管某乙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管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7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下余x.27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