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43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月兔橱柜专卖生意,2010年8月19日被告购买橱柜一套,价格x元,被告先支付5500元,下余5000元待安装完毕后支付。原告照约定交付橱柜并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又从原告门店拿走价值100元的货架一个,安装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下余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经营月兔牌橱柜的个体商户,2010年8月份被告欲在原告处购买月兔牌橱柜一套,双方对橱柜的样式、用材达成一致后,于同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月兔橱柜专卖店销售订单”一份,对厨柜的规格,具体的价格构成做出约定,并约定被告所定制的橱柜总价款为x元,订单签订即付5500元,下余的5000元交货前一次付清。该订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但被告未将下余的货款支付原告。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冯某某下欠原告张某某货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署的销售订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从其门店拿走价值100元的货架一个,要求被告支付1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