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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女高某丹同居后,高某丹外出,2010年11月3日,原告借本村卢某杰的两轮摩托车去被告家接高某丹,被告无故将摩托车扣下,原告报警后,被告仍拒不返还,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在此之前偷走被告的两轮助力车一辆,被告才扣押原告的摩托车,只要原告返还被告的助力车,被告才同意返还原告的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女高某丹同居后,高某丹外出,2010年11月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被告家接高某丹,原告借同村村民卢某杰的雅奇125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豫x)去被告家,结果被告将原告所骑的摩托车扣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借用同村村民卢某杰的雅奇125型两轮摩托车,依法取得该摩托车的占有使用权,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占有期间扣押摩托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占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在此之前偷走被告的两轮助力车一辆,被告才扣押原告的摩托车,不是被告不返还扣押原告摩托车的合法理由,被告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借用的雅奇125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豫x)一辆。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杨鹏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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