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朱某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朱某某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执字—1第242—X号、(2010)洛执字—1第242—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龙法院)认为:在执行李某、李某与虹海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虹海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应有张某某负责偿还。申请复议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是夫妻关系,朱某某主张该借款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洛龙法院作出(2010)洛龙执字—1第242—X号执行裁定追加朱某某为被执行人。送达后,朱某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洛龙法院审查后作出(2010)洛龙执字—1第242—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朱某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朱某某称:李某、李某是把钱借给虹海公司,有虹海公司出据的收据并加盖公章为证,系虹海公司借款。该借款是用于虹海公司经营,对该借款本人不清楚,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洛龙法院以我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追加我为被执行人,让我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某、李某2008年分5次共借出51万元,虹海公司开出收据,收到借款,并加盖虹海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背面有张某某签字。其中有两张背书“我借我还”,另两张背书“此借款为张某某个人借款有虹海公司和张某某亲属共同担保”,还有1张1万元的借款条是张某某所写。张某某和朱某某是夫妻关系。
根据上述事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洛龙法院追加朱某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所列举的几种情形,不应追加申请复议人朱某某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洛龙法院(2010)洛龙执字—1第242—X号、(2010)洛龙执字—1第242—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杜建国
执行员:梁中平
执行员:黄某伟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杜凤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