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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栓、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7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7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栓、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辉县X村李某犯罪所得的一辆号牌为豫x的灰色松花江某微型货车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将该车介绍给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7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证该车系2003年10月9日,新乡X村民杜XX停放在新乡市X路东工房家属院楼下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6月3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5月21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江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证言及杨某甲卖给江某车辆时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经杨某栓介绍,杨某甲将一辆无手续号牌为豫x的松花江某微型货车卖给江某,江某的表弟李某2011年4月驾驶该车在获嘉县被交通民警查获。2、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的照片及车架号拓印材料,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2011年4月18日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在执勤时依法查扣了李某驾驶的一辆松花江某型轿车,经查询,该车为被盗车辆。3、被害人杜XX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杜XX报案时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杜XX于2003年在新乡市X路东工房家属院楼下被盗一辆豫x松花江某微型货车,后报案。4、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x元。5、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李某在逃的证明及关于杨某甲、杨某乙投案自首的证明。6、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甲之前被判缓刑情况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撤销2010年1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的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罚金已经交纳,不应并罚,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得的赃物而介绍给他人收购,原审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犯罪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前罪所判罚金应与本次判决并罚,应否扣除属判决执行问题。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吕晓东

代理审判员孟德广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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