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诉称,侯某某与何某某自由恋爱,于2002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侯某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侯某某经常在外奔波,而何某某在家经常打麻将,对孩子的日常生活照顾不周,对侯某某的态度极其冷淡,并经常和侯某某的母亲发生予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侯某某要求与何某某离婚,抚养孩子侯某磊。
何某某辩称,何某某与侯某某1998年相识,1999年建立了自由恋爱关系,经过三年时间的充分了解,于2002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这充分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彼此和和睦睦,恩恩爱爱,相敬如宾,自儿子侯某磊出生后,生活更加幸福充实。2010年中秋节以来,双方之间有点摩擦,感情出现点裂纹,但存在和好的希望,没有到离婚的程度,为了家庭的完整,孩子的幸福,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侯某某与何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侯某磊。婚后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侯某某与何某某分居生活,长子侯某磊现随何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侯某某与何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侯某某与何某某相识两年后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虽然发生一些争执也在所难免,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应用积极的态度处理,不应用离婚的方式予以处理。如果侯某某与何某某在生活中能为了家庭的团结和睦,双方互敬互谅,互相关怀,侯某某与何某某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侯某某请求与何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侯某某与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平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