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6月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某、李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1月23日向郭某某、李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杨克保,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09年6月份,李某甲与韩清仕、张志叶、秦广任、张艳波、秦国友、刘聪防一起到郭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其中在丽水花园、永春花园干了42.1个日工,每工60元,共计2526元。包工打现浇屋面顶2间,每间工价40元,拆现浇顶138间,每间工价10元,两项共计1460元。经李某丙结算,郭某某还欠李某甲350元,以上合计4336元。工程结束后李某甲多次找到郭某某催要,但郭某某拒不支付。现要求郭某某、李某丙连带支付欠李某甲的工资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李某丙辩称,李某丙只是郭某某的工人,在郭某某的工地上负责记工。李某甲在李某丙负责记工期间,共干了42.1个日工,每个工值60元。包工活包括拆现浇间44间,每间工价10元。其他的包工活还有80元,以上共计3046元。李某甲在李某丙负责记工期间共借支工资2050元,现在还欠工资996元。
郭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李某甲与韩清仕、张志叶、秦广任、张艳波、秦国友、刘聪防一起到郭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李某丙负责记工。李某甲共干了42.1个日工,每个工60元。包工活工值是520元,以上共计3046元。李某甲在打工期间共借支工资2050元,郭某某还欠李某甲工资款996元。工程结束后李某甲与韩清仕、张志叶、秦广任、张艳波、秦国友、刘聪防找到郭某某催要过多次,郭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李某甲工资。
以上事实有李某丙所签的结算单及韩清仕、张志叶、秦广任、张艳波、秦国友、刘聪防证言相互印证,经庭审调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甲在郭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属实,有负责记工的李某丙所签的结算单为证,郭某某本应以货币形式按约定支付给李某甲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李某甲要求郭某某支付工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要求的工资额在李某丙记工过程能证实的部分计人民币99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他部分的工作量和工值,对于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丙作为郭某某雇佣的记工人员,与李某甲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李某甲要求李某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工资款996元。
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刘明亮
审判员葛丽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