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X、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7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丙(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3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郭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卢某等人开始在辉县X镇X街服务楼共同经营一“百家乐”游戏厅,进行赌博活动。2010年底,被告人郭某丙受让一定的股份,开始参与赌场经营。2011年2月到3月初,该游戏厅在经营中累计赌资数额达15万余元,获利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记账笔记本记载:2011年2月到3月初,卢某、郭某丙经营的游戏厅非法获利x元。
2、被告人卢某、郭某丙的户籍证明
3、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7月13上午10时许,卢某到胡桥派出所投案。
4、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笔记本、赌博机)清单、赌博机照片。
5、证人张某丁、王某证言:证明其承包的城北街服务楼,2010年7月份,转租给卢某两间房。
6、证人郭某X证言:证明其在卢某、郭某丙开的游戏厅输过几千元钱,后替他看门。
7、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1年2、3月份,在辉县X街服务楼后院的游戏厅玩赌博机输了x元,后将该游戏厅的赌博机拉走。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郭某丙在城北街服务楼开一百家乐赌场,其认识那一个叫光辉的老板,别人去那捣乱,其去那说过事。老板有光辉、大官庄的小劳、小劳的姑父。百家乐都是华美公司占赌场20-30%的股,开场的人给华美公司交3或4万元押金,华美提供机器不干了,退押金交机器,郑州的人打了码,赌场才能开机器。于某、袁某在赌场输了3万元,让退钱,赌场没退,后他们把打码箱弄走了,光辉找到他说了,后赌场给于某东他们5000元,把打码机给退了,后来又不给钱了,听说他们把机器拉走了。
9、证人袁某证言:证明于某往其家放过赌博机,后让人拉走了。
10、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辉县X镇赵某神火炉具厂内的百家乐游戏机不知是谁于2011年3月15日夜放到该厂里的。
1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卢某打电话往辉县X镇赵某神火炉具厂内放了“百家乐”游戏机,后被公安机关拉走。
12、被告人卢某供述:2010年10月份,其和郭某丙等在辉县X街服务楼开一“百家乐”游戏厅进行赌博,有十台“百家乐”赌博机,其在游戏厅负责经营,一直持续到2011年3月份关门。
13、被告人郭某丙供述:其于2011年3月14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报案,要求查处其所开游戏厅内的机器被人抢走的事,并供认其和卢某等共同在辉县X街服务楼开一“百家乐”游戏厅用于某博,2011年2月到3月,该游戏厅总收入为x元,非法获利x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郭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卢某、郭某丙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应依法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某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系所开设赌场的股东之一,且积极地参与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卢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判决前其既不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也不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郭某丙通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峰
代理审判员孟德广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