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名马某,2009年8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关系非常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3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2010年11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1套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柜、1套沙发(两个单人的、1个三人的、1个茶几)、1台TCL牌21寸彩电、1个电视柜、1张梳妆台、4条被子。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1台新乐牌洗衣机(2010年6月购买,购买价700元)、1台格力牌空调(2006年7月购买,购买价2450元)、1台九阳牌豆浆机、1台电饼铛、1台饮水机、1辆捷达牌出租车(2009年9月购买,购买价x元,押金5000元,现在山东聊城由被告经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现金x元(其中x元为原告转让共同财产服装店所得,2000元为共同债务人刘瑞霞偿还所得)。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王某祥x元及利息、欠王某忠(原告之父)x元。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良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