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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姜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河南省南召县X组村民陈某生到云南省从他人处买回一缅甸籍妇女旦××(音译)给其哑巴儿子陈×当媳妇。后因旦××嫌弃陈×是个哑巴而不愿意跟其生活,经被告人陈某介绍,陈×之母曹××(另案处理)将旦旦内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南召县X组村民张某为妻,并给陈某200元介绍费。后旦××从张某家中逃跑并到公安机关报案。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曹××的供述,被害人旦××的陈某,证人张某、张某、张某、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拐卖妇女罪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陈某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当庭辩称:自己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后,经本村支书与公安机关联系,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应当以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陈某构成拐卖妇女罪不持异议,但陈某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南召县X组村民曹××(另案处理)的大儿子陈×是个哑巴,一直未能娶妻。为此,2011年3月份,曹××的丈夫陈××到云南省从他人处买回一缅甸籍妇女旦××(音译)给陈×当媳妇。后因旦××嫌弃陈×是个哑巴而不愿意跟其生活,被告人陈某得知该情况后,经其介绍,曹××于2011年4月13日将旦旦内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南召县X组村民张某为妻。事后,曹××给陈某200元介绍费。2011年4月28日,旦××从张某家中逃跑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曹××的供述,被害人旦××的陈某,证人张某、张某、张某、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拐卖妇女而进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江××的证言证实陈某是在电话中和自己说明其准备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与陈某当庭所述是和江景广见面说明此情况的陈某相互矛盾,且缺乏陈某、江××及柴×等人之间在2011年5月4日的通话记录证实,故陈某准备投案的事实不清,公诉机关认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印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对其减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的建议,本院认可。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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