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黄某桥南市运管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华,常金生,均系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
负责人杨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预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金通公司又申请追加服务部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通公司诉称,多年来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分公司一直存在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关系。2009年2月4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服务部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预约保险范围”,以及适用条款和承保险别、保险费等条款。原告按协议规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协议发生效力。协议期限自2009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4日24时止。2009年12月5日原告与黑龙江中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中邮)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承运黑中邮在三门峡市金红烟草公司的烟梗、片烟、稍后原告又与吴宏利、化国昌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吴宏利、化国昌将价值x.20元的840担复烤烟装车启运,途中车辆突然自燃、经扑救无效整车烟叶及车辆全部烧毁。原告得知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了被告并前往事故现场,以期减少损失、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有关理赔的证明、材料至今早已超过60天了,却迟迟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20元及自2010年1月20日至付款之日止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承担原告为处理保险事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x元及诉讼费用;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单、保险业专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得义务;证明原告“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预约保险范围”;第二组证据有: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委托函、准运证、烟叶调拨单、报警接警证明、委托调查函、询问笔录、保险查勘报告、关于运货车辆自燃导致整车烟叶烧毁的情况说明及处理办法、840担复烤片烟B2K价值计算、理赔现场照片、车辆司机证照、原告理赔票据。证明原告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某围内损失的事实;原告履行了立即通知被告,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施救并向被告提供了理赔的全部单证的义务,原告已向货主赔偿x.2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电话清单、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履行了预约保险协议书“单车运输货物价值超过20万元的应通知”被告验车、验货的特别约定。第四组证据有:原告为处理保险事故而赴东北的差旅费及律师费用的票据、合同。证明原告为处理保险事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x元。
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三门峡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诉三门峡市分公司不当。本案预约保险协议书是原告与服务部签订的,该服务部是营销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不当,协议约定每一次保险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免赔额为5%,如果应该赔的话,最多只赔19万元;原告主张滞纳金不当;原告主张必要、合理费用不当。之后,二被告又辩称,受损货物承运人是吴宏利,他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原告不是承运人,没有保险利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原告金通公司(甲方)与被告服务部(乙方)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保险标的。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甲方运出、运进的商原材料等均属预约保险范围,甲方不能随意选择投保。二.适用条款和承保险别。三.承保方式。四、协议期限自2009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4日24时止。五、保险费。八、免赔率/额。保险金额的5%,或每次事故500元,以高者为限、九、安全运输。十、双方义务。十一、特别约定(一)甲方所运输的果汁、烟草、化工等货物(鲜、活货物、玻璃、高度精密仪器、仪表除外)。(二)甲方发生保险责任某损失索赔时应提交事故车辆运输合同或货票、发票等有关索赔手续。(三)甲方单车运输货物价值超过20万元的应通知乙方或承保人验车2009、验货;否则,发生保险责任某的事故后超出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付。十二、终止条款。十三、争议处理诉讼。十四、其他事项。2009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x元,双方即办理了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豫x号。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书生效。之后,原告在保险期内进行了多次运输。2009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甲方)黑龙江中邮物流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黑中邮)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需如实向乙方提供所托运货真实情况;二、乙方将所托运货物安全、及时运抵协议目的地,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甲方累计拾运费向乙方一次付清;三、乙方在运输途中必须确保货物安全,倘若出现货物丢失、雨淋、霉变等其他原因造成损失的,均由乙方按厂方提供的发票价格赔偿;四、在运输途中造成了损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某。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烟梗、片烟交给车主吴宏利、化国昌,车票号为黑龙江x货车进行承运,双方签定了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承运黑中邮在三门峡市金红烟草公司的烟梗、片烟。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吴宏利、化国昌签定货物运输合同。由吴宏利、化国昌将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公司需要的烤烟840担,上杂二等级代号B2K,按市场烟叶调运价格每担1072.83元,累计价值x.20元。(其中含原烟x.62元,加工费x元)复烤烟装车运往黑龙江。原告在货物装车后即通知被告验车、验货,但被告没有派人前来验车、验货。当吴宏利、化国昌的车辆行至G10国家高速256公里176米处时,车辆突然自燃并引燃整车烟叶。经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扑救无效,烟叶和车辆全部烧毁。原告得知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了被告,并前往事故现场,采取一些保护整理措施,但效果不明显。经黑龙江烟草工业责任某限公司核实计算:所承运的840担复烤片烟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索赔证明、资料,但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2010年1月20日原告在与黑中邮结算运费时,向黑中邮支付烟叶赔偿款x.2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主管部门。
本院认为,原告与服务部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特别约定的义务,原告受损货物属于双方预约保险协议的保险范围,且又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因本案原告在此次货物运输之时,未出现漏报、晚报、误报的情形,保险人却不就损失负责赔偿,这有悖于当事人选择预约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合同的初衷,故被告应承担协议规定的预约保险范围内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处理事故的花费不再双方签订预约保险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服务部赔偿原告保险事故损失x.34元(x.20元减去5%的免赔率)及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金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承担x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