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郭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和解未果,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4月20日前还清,月息5000元,由被告郭某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并于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8月20日间分六次支付利息x元。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担保人郭某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剩余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是事实,但所借本金是x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时即把首月利息5000元予以扣除,实际借得现金是x元,而打得借条是x元。借款后李某某已先后分七次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x元。本金按x元计算,利息按法定最高利息计算至今,减去李某某已还的数额,余款和诉讼费均由李某某负担。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请郭某做担保属实。但郭某担保期限只有三个月,现在期限已过,郭某已尽到了担保义务,请求免除郭某的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限200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能偿还,被告郭某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1月24日,被告郭某再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2010年2月20日。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自己实际借款本金只有x元,借条上载明的x元中包含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郭某质证认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只有x元,而自己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陕西信合存款凭证客户回单五份及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李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李某某通过陕西信合所还x元系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郭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担保期间至2009年4月20日止,现在担保期限已过,自己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郭某于2009年11月24日自愿再次担保,保证期间至2010年2月20日,故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白河县支行计算本案利息回函载明:“1、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2月15日,x元×25天×(5.31%÷12÷30)=239.69元;2、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4月20日,x元×63天×(5.31%÷12÷30)=557.55元;3、x元-(239.69元×4+557.55元×4)=x.04元;4、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5月16日,(x元-x.04元)×26天×(5.31%÷12÷30)=184.8元;5、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7月20日,(x.96元-5500元)×64天×(5.31%÷12÷30)=402.98元;6、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x.96元-5000元)×30天×(5.31%÷12÷30)=166.77元;7、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x.96元-5000元)×159天×(5.31%÷12÷30)=766.64元。以上利息计算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二个月利息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3188.96元。截止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冲减应付四倍利息余款视为该日已偿还本金。2009年2月15日,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故自即日起本金为x.96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计1706.17元。该证据原告、被告郭某质证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上列证据及质证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陈某某、被告郭某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因被郭某新的担保意见所取代,故对郭某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某和已采纳的证据内容,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0日,李某某向陈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在200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李某某向陈某某出具x元借条一张,郭某作为担保人书面保证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愿还款。2009年2月15日,李某某返还陈某某本金5000元。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李某某三次通过向白河县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账户存款的方式支付陈某某利息x元。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7月20日,李某某两次通过向白河县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账户存款的方式返还陈某某本金x元。2009年8月,李某某返还陈某某本金5000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某书面约定,郭某担保至2010年2月20日。本案因被告李某某不积极参与协调和不积极履行义务,导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数额。二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为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为x元,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x元。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提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本院向原告及被告郭某质证时,原告及被告郭某对中国人民银行白河县支行关于本案计算利息函无异议,即就是首先表明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所付利息x元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多偿还利息视为结算本金,该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次表明剩余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郭某为李某某担保约定虽为三个月,但在2009年11月24日书面续保至2010年2月20日,原告向李某某催要借款未果于2009年1月29日起诉。同时郭某承诺担保时未明确担保方式,应确认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被告郭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提出已过担保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0年1月27日利息为1706.17元)。
二、被告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5元,被告李某某和郭某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海军
代理审判员杨无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朝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