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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马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44岁。

被告张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司法局贾宋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42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马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通过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手续,但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光科、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经被告马某担保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2.4份,期限3个月。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被告马某在担保栏内签字并按指印。该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于1997年4月3日支付利息1000元,2003年9月28日支付利息200元,2009年12月份支付利息15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推拖不还。现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马某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凭条,用于证实1996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经被告马某担保借款及付息的事实;二,证人卢××证实2008年被告张某支付利息1500元,之后王某不间断向张某要钱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持凭条主张某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08年1月31日,原告应于2010年2月15日前立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用于证实1997年8月6日还款2300元;2003年9月28日还款200元;2008年1月31日还款1500元。

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证据:对张××、马某的调查笔录,对张某及王某的调查调解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某有异议,称原告的证人卢××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证人陈述的内容系虚假事实,结合庭审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经被告马某担保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2.4份,期限3个月。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借王某现金现金贰万元(x元)月息贰份肆厘,时间三个月,借款人张某96.12.X号担保人马某”元。该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于1997年4月3日支付利息1000元,1997年8月6日还款2300元;2003年9月28日还款200元;2008年1月31日还款15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凭条,双方已经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某应当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对于利息部分自愿予以放弃,仅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马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不断向被告张某主张某利,而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证人陈述的内容系虚假事实,故被告张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审判员杨某武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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