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39岁。
被告石某,男,41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请求,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有生理障碍,不能生育,为此被告经常吵骂原告。后双方协商于2003年5月15日抱养一女孩,取名张×。至此以后,被告即不尽丈夫义务也不尽养父义务,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一气之下,自2009年便开始在其哥家居住。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至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张×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2、本院(2011)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3、证人张××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于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并提出如果离婚,原告需满足被告三个条件:1、小孩张×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3、原告支付被告因寻找原告花费的误工费5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小孩张×的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于证实小孩的户籍情况;2、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实小孩张×长期在枣园镇X村生活的事实。
本院调取证据:对原告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对被告石某的调查笔录二份,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X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X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合法证明,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未生育,抱养一女孩,取名张×,户口登记薄显示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5月15日。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29日离家出走,双方至今未能共同生活。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28日到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也未能和好。
另查,河南省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双方至今未能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28日到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也未能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张×系双方抱养,且自抱养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考虑到周围环境的改变对小孩成长不利,根据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小孩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应承担小孩的一部分抚养费用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抚养费按河南省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的20%计算,每年为1251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提出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二、小孩张×随被告石某生活,原告张某自2011年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1251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审判员杨某武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