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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某,男。

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张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3年1月19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1年11月7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李某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协助干部维护监内改造秩序,敢于同违规违纪现象作斗争,热心帮助改造落后的服刑人员端正改造态度、学习劳动技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09、2010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该犯曾患肺结核病住院治疗两次,出院后依然积极劳动,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劳动改造任务。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考核截至2011年9月止,获记奖励分116.6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李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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