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大诚太和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太和电信局西5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昊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四川及时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大诚太和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太和公司)与被告四川及时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时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华、人民陪审员刘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诚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时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诚太和公司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大诚太和公司与被告及时雨公司签订《节能房屋主体钢结构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大诚太和公司提供四户住宅的主体钢结构材料和施工安装指导,工程建筑面积331.71平方米,房屋钢结构制作费每平方米造价320元,制作费合计x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及时雨公司预付原告大诚太和公司合同金额的60%即x元,加工制作完毕后,在原告大诚太和公司工厂验收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三日内支付完剩余结算款方可自原告大诚太和公司工厂提货。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加工款项时,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大诚太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及时雨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支付了原告大诚太和公司x元预付款。4月30日,被告及时雨公司将汇款单据扫描后传至原告大诚太和公司处,称已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大诚太和公司将制作完成的全部主体钢结构材料交与被告及时雨公司。后经查帐,发现被告及时雨公司并未电汇该笔x元的款项。2010年1月22日,被告及时雨公司向原告大诚太和公司承诺剩余制作费用x元于3月20日前支付原告大诚太和公司,逾期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被告及时雨公司并未履行该承诺。故原告大诚太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及时雨公司支付原告大诚太和公司制作费x元;2、被告及时雨公司支付原告大诚太和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时雨公司承担。
原告大诚太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节能房屋主体钢结构定做合同》、《承诺函》。
被告及时雨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及时雨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大诚太和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大诚太和公司与被告及时雨公司签订了一份《节能房屋主体钢结构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大诚太和公司承包唐永芳、唐永祥、白玉春、向小东等四户住宅的主体钢结构材料和施工安装指导,工程建筑面积331.71平方米,房屋钢结构制作费每平方米造价320元,制作费合计x元;加工制作日期为确认建筑图纸并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制作周期暂定为1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及时雨公司预付原告大诚太和公司合同金额的60%即x元,原告大诚太和公司采购相关材料进行生产;加工制作完毕后,在原告大诚太和公司工厂验收并办理完最终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视为双方对此再无其他争议,三日内被告及时雨公司应支付原告大诚太和公司全部剩余合同结算款方可提货;被告及时雨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加工款项时,应按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大诚太和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其随即依合同约定加工完成了主体钢结构材料。被告及时雨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支付了原告大诚太和公司x元预付款。2009年4月30日,被告及时雨公司称其已将余款电汇至原告大诚太和公司账户,并将汇款单据扫描后传至原告大诚太和公司处,原告大诚太和公司故信任被告及时雨公司已支付剩余货款,并将制作完成的全部主体钢结构材料交予被告及时雨公司。此后,原告大诚太和公司经查帐,发现被告及时雨公司并未电汇该笔x元的款项。
2010年1月22日,被告及时雨公司向原告大诚太和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记载:“2009年4月9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节能房屋主体钢结构定做合同》,约定由贵司提供四户住宅的主体钢结构材料,制作费用合计x元。2009年4月30日在我司收到贵司缴付的定做产品后,由于资金紧张尚有x元制作费用一直未能支付贵司。为此,我司郑重承诺剩余制作费用x元于2010年3月20日前支付贵司,逾期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诚太和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及时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大诚太和公司与被告及时雨公司签订的《节能房屋主体钢结构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大诚太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及时雨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其在出具付款承诺函后仍未及时履行,故原告大诚太和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及时雨公司支付欠付的制作费x元及其承诺支付的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及时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大诚太和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费四万二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违约金五千元,共计四万七千四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四川及时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刘辉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