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聂某某,男,30岁。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x元及接生费2000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9日原告生一女孩名叫吕某玉,现该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宋海村委证明、结婚证、计生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吕某某提出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