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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甲,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辩护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蔡某在担任原国土资源局局长张××的专职司机期间,受张××指使,帮助张××陆续非法侵吞公款x.90元。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蔡某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蔡某系从犯、自首,且在侦破张××犯罪案件中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蔡某免予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蔡某在担任原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张××(已判刑)的专职司机期间,受张××的指使,利用张××担任局长和自己担任张××司机的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的手段,帮助张××陆续在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财务用公款支付张××个人及其亲属、家庭的日常消费,共计非法侵吞公款x.9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罪犯张××,证人宋某乙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利用担任原国土资源局局长张××司机之便利,与张××勾结,受张××指使,采用变通开具正规报销发票之手段,侵吞公款,支付张××家庭开支及个人日常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在犯罪后又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蔡某系从犯、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某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克仁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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