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5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5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孔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居然之家商场停车场东北角处,孔某某负责望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形锥等工具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U型锁撬开。因该电动自行车电机被锁,刘某某未能将该车盗走。刘某某、孔某某乘坐出租车逃至郑州市五洲小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均有犯罪前科且被劳动教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孔某某负责望风,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再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