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女,汉族,成年,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汉族,成年,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范,西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某与被告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蒋某扬,今年8岁。又生女儿蒋某灿,今年一岁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一起到湖南打工,工钱由被告结算管理,有了钱就沾花惹草,时常找茬殴打原告,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怕分割财产又撤诉,原告为此坚决要求离婚。原告现有疾病,为防老要求抚养女儿蒋某灿,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西坪街房产一座及本组空场一个。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恢复的可能,要求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来恢复感情,另外根据子女目前的状况,为孩子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5月21日(农历)生一男孩蒋某扬,于2009年9月27日(农历)生一女孩蒋某灿。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因外出打工在家时间较少。2011年正月,为一个陌生女性给被告手机发信息,原被告发生争吵。2011年4月12日,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由蒋某抚养两个孩子。2011年5月12日,蒋某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1)西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蒋某撤回起诉。2011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7年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双方应当彼此尊重、关爱和信任,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为手机信息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分居,而被告念及夫妻感情及子女,愿意真诚改过错误、修补夫妻关系,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钊
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