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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房屋与被告人马某的住所同在秦州区X巷X号,院内共用一个厕所。2010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上厕所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王某某租住房屋的房主马某生(马某弟弟)劝开后,马某认为自己被王某某打伤头部,遂返回家中拿出一把长约15厘米的折叠式单刃水果刀,在王某某的背部刺一刀。王某某受伤后在天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侧外伤性血气胸;2.左侧胸背部刀刺伤;3.左肘部外伤。经秦州分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胸部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天水市中医院病历材料,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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