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某辩称: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是事实,被告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7日,被告肖某在原告刘某处购买钢材,尚欠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某在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刘某货款x元;
二、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财产保全费123元,合计152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