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非法储存爆炸物,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6月23日晚上11时许,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乙家中查获炸药485千克。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给石料厂打工的,当时因拉炸药的三轮车损坏,没办法才拉回家,现在完全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不公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是石料厂的炸药领取员、运某、保管员、分发员,在此期间,私自、经领导同意,先后将共计485公斤爆炸物拉回家中存放属实,但爆炸物系合法途径取得,而非他人非法而来爆炸物,故其行为只构成行政违法,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李某乙受雇于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壬开办的石料厂负责拉送炸药。2010年6月20日至23日,李某乙将禹州市古城马庄献力石料厂审批的炸药拉至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壬三兄弟开办的采石坑使用后,剩余的60余公斤炸药拉回家中;同年6月23日又因车辆损坏而将没有来得及使用的425公斤炸药拉回家中,存放在自家院内。当晚11时许,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炸药485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李某丁、司某、朱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崔某某、李某壬、刘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虽然受雇于人,负责本石料厂炸药的收送工作,但其违反法律规定,在自家存放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李某乙的行为仅构成行政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乙无相应的资质而擅自存放爆炸物属“非法储存”行为。故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在打工过程中因车坏而将爆炸物存放于家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经查李某乙受雇于他人拉送炸药的数量虽然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该部分炸药来源合法,李某乙因生活需要运某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也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某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李某戊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