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任禹州市煤炭局驻矿安全监管员,住(略)。因涉嫌受贿、玩忽职守,2010年1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12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2008年春节,被告人黄某利用其任禹州市煤炭局驻银都煤矿安全监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银都煤矿矿长都占超现金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1000元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全部追缴。
2、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黄某利用其任禹州市煤炭局驻侯沟煤矿安全监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侯沟煤矿工作人员王占奇、方水池现金4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4000元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全部追缴。
3、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黄某在任禹州市煤炭局驻军经二矿安全监管员期间,禹州市军经二矿负责人袁志永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某为其隐瞒多人违规偷生产的事实,先后七次送给被告人黄某现金6000元。案发后,赃款6000元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玩忽职守
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黄某在任禹州市煤炭局驻军经二矿安全监管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对该矿副井偷生产的情况不进行有效制止,亦未向相关安全监管部门报告,致使该矿副井偷生产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并通报给禹州市政府和相关部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在驻矿监督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被监管煤矿违规生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第某百九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