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男,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甲,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乙,男,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罗某某,女,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梁某甲、梁某乙、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及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村民,1998年根据国家政策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土地5.7亩(其中北河地0.8亩),承包期限30年,即自199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并经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于村干部办证时填写承包亩数少写一口人承包地,原告找到村、组干部后,经协商决定:“将本组北河一片荒地约7.4亩分别分给原告和另外一家人,每家各分一口人承包地,即每口人只分得3.7亩荒地(含土地承包证书上的0.8亩),自己开荒后耕种。”在原告辛苦开荒种植经营过程中,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却于2008年6月25日将原告承包北河3.7亩(含土地承包证书上的0.8亩)的土地另行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外的梁某甲、梁某乙30年,用于建场养猪,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曾多次找村、组干部解决,后求助于政府信访部门,均未得到妥善解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与梁某甲、梁某乙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租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原状,即拆除梁某乙、梁某甲猪场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返还原告承包地3.7亩,赔偿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村委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是,涉及被争议的土地归范庄村X组所有,应由二组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本案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辩称,二被告与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二村X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租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二被告不应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诉权,原告虽有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原告没有依据承包合同履行耕种义务,该承包合同没有生效,原告没有诉权,被告也没有义务返还土地;其次,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范庄村X组已经对承包地进行重新分配(即原告荒芜该地,生产组已收回该争议土地),而原告依原承包合同起诉,没有诉权;再次,原告要求依农村土地承包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土地承包义务,该承包合同没有成立,本案不应按农村承包法审理。另外,原告一直没能实际耕种该承包土地,没有损失可言。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法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起诉四被告,理由是否成立其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第一组系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登封市X乡司法所出具的“关于范庄村X组王某某要求核实他的北河荒地面积的情况说明”,本组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合同承包范庄村民委员会北河耕地0.8亩(东至广营地、西至四方沟、南至磷根、北至王某地)和承包范庄村X组北河荒地3.7亩的事实(含承包证书上0.8亩);第二组系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被告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范庄村X组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租合同。本组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承包的北河耕地0.8亩和北河荒地3.7亩(含耕地0.8亩),被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非法侵占的事实。第三组为证人王某新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分得北河河滩地后,无法耕种的事实。
被告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行为的成立,石道乡司法所的“情况说明”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证明的是原告在石道乡信访办的信访调查中原告应当履行种植义务而没有履行的事实;对第二组即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土地使用权承租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有侵权等违法事实的存在;对第三组王某新的证明,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无效。另外,由于原告一直没有耕种争议的土地,根本就没有损失可言。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三张,证明二被告的养猪场建成前是一片荒地;2、土地使用权承租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承租范庄二组北河荒地的真实性。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说明,也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对土地使用权承租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好能够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登封市X村村民委员会与范庄村X组对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是范庄村X组北河地分配承包款领取花名册,证明原告王某某已同意该土地承包并已经领取分配款;第二组是大金店镇X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土地承包义务,也没有实际拥有对土地的承包权;第三组是2010年补贴发放签收表及王某某、王某仁补贴兑现通知书,证明原告1998年8月3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原告现有承包的并不是同一片土地,原告现在所诉的土地,村委已另行分配;第四组,完税证一份,证明土地承包必须交纳农业税才能承包土地,而原告没有交纳,故原告无土地承包权;第五组,石道乡司法所查实的本案事实,证明原告无诉权;第六组,北河地承包款与王某某要承包款群众不同意签名意见表及二份群众代表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权不属于原告。
原告对被告登封市X乡X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即领款花名册,原告认可领过款,但当时并不知道是什么性质的款;对第二组大金店镇X村委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名,属无效证据;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六组的群众签名意见表,原告认为原告维护自己的权利与村民无关;对两份群众代表的签名,原告认为现村民代表不是经过选举产生,也不能代表全体村民,且这四个人与原告有矛盾;对1998年分地时代表的证明,原告指出当时这四人均不是村民代表,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
被告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对被告登封市X乡X组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登封市X乡X组所举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系国家机关对公民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登封市X乡司法所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原告的北河承包地被范庄村X组承租给梁某甲、梁某乙建养猪场的事实,对该占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情况说明”又说占用了原告的3.7亩荒地,但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北河地0.8亩的数据不一致,故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为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北河承包地为0.8亩;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承包地被村X组租给他人建猪场而到政府有关部门寻求解决的事实,土地使用权承租合同证明了登封市X乡X组把该组北河(即大金店镇X村南河)7.9亩土地承租给梁某乙、梁某甲经营30年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北河承包地0.8亩被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占用的事实,对证人王某新的证明,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所举证据:照片因没有明显标志显示,不能证明该照片何时拍于何处,二被告也没有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土地使用权承租合同,因证明了二被告租用范庄村X组北河土地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该合同所确定的承租面积包括原告王某某的承包地0.8亩,对该0.8亩土地,由于范庄村X组已承包给原告,已没有发包权,故范庄村X组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承包地0.8亩的部分无效。
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所举证据:因该六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而再行发包给他人的合法性,本院对该六组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与四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8月31日,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北河地0.8亩承包给原告王某某经营,并经政府部门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于当时该地系荒地且正在挖沙,该地一直无法耕种,原告也一直没有把该土地完全恢复耕种。2008年6月25日,被告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及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以土地使用权承租的名义将包括原告承包地0.8亩在内的7.9亩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以外的被告梁某甲、梁某乙30年。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在承租土地上建起了养猪场,原告知情后,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先后到登封市信访局、石道乡政府要求解决此事,没有结果。2010年1月15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租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承包地3.7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x元。
另查明,登封市X乡平均粮食产量2007年、2008年、2009年分别为257.4、210、201.3公斤/亩。据“河南省粮食、蔬菜、水果生产成本及收益比较分析”表明2009年种植粮食的亩均总产值为1340.4元,扣除总成本,加上每亩75.9元的种粮补贴后,亩均纯收益为302.1元。
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在明知原告所诉承包土地的0.8亩已经发包给原告王某某的情况下仍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被告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未查清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情况下,对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和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所签土地承租协议上签字盖章,故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把原告王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出租给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某某1998年8月31日就承包了所诉土地的0.8亩,在被告登封市X乡X组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前原告王某某并未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完全复耕,故原告王某某在2008年6月25日前的土地收益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其承包土地0.8亩自2008年6月25日以后的收益应由被告登封市X乡X组负责赔偿,赔偿数额应按土地收益减去应投人工费、种子、化肥等费用计算,本院认为应按亩均产量的一半计算为宜。作为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在其承租前并不知晓所租土地的0.8亩已经由原告王某某承包经营,且一次性付清了租金,不存在过错,虽然间接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鉴于已经在上面建成了规模较大的养殖场。根据法律价值冲突的“比例原则”,应尽可能的实现最小损害,故不宜对该养殖场进行拆除,但应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补偿。对被告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的其不是适格被告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由,因其没有查清争议土地已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而在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上签章,本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辩由不予采纳。对登封市X村X组辩称的原告对争议土地已被收回,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等辩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租合同涉及原告王某某所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
二、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调整0.8亩耕地,交给原告王某某承包;
三、如不能按前款规定履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每年支付给原告0.8亩耕地的实际收益640元(每亩每年按800元计算,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调整给原告土地之日止),如果按前款规定履行,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则应按每年640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判定的调整土地之日止的0.8亩土地的实际收益;
四、被告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对第三项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二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孟庆云
人民陪审员卢帅锋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