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邱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邱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杨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邱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田某某、杨某丙、田某某、邱某丁、邱某戊、杨某己、邱某庚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某、田某某、杨某丙、田某某、邱某丁、邱某戊、杨某己、邱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至7日,被告人毕某、田某某、杨某丙、田某某、邱某丁、邱某戊、杨某己、邱某庚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禹州市X组南袁庄大桥附近的314株杨某伐掉。经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伐杨某共计立方材积27.299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田某某、杨某丙、田某某、邱某丁、邱某戊、杨某己、邱某庚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田某某、杨某丙、田某某、邱某丁、邱某戊、杨某己、邱某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邱某丁、邱某戊、杨某己、邱某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邱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邱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邱某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