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某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内黄某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60-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春季,为帮助内黄某亳城乡X村的杜XX、王XX(均另案处理)销售雷管,王XX(又名杰X,已判刑)通过李XX(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马某某,让马某某帮助联系山西的销路。
2008年3月底的一天,杜XX、王XX通过王XX及被告人马某某在濮鹤高速公路浚县X路口一偏僻小道上将15万枚雷管(150箱,每箱1000枚,4元/枚)卖给山西买主“刘XX”(因具体情况不详暂无法查找),随后在鹤壁市X路口西边不远处路南一宾馆五楼房间内,被告人马某某将60万元货款交给王XX,并从中取走2万元作为其好处费,王XX点过货款后离开。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及王XX才知道交易的全部是假雷管。
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向内黄某看守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未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7年农历二、三月份的一天,李XX和王XX到她家,王XX说其一个亲戚是一个雷管厂的厂长,让她帮忙找销路,并许诺事成后给她2万元,后她领王XX到山西的一个煤矿推销过,并取得了该矿主的联系方式;
2、同案人李XX供述,2007年农历二、三月份的时候,王XX、杜XX让他帮忙销售雷管,并说雷管是真的,事成之后给他好处。后他就和王XX一起到马某某家,介绍他们认识。马某某与王XX怎么谈的,他不清楚。2008年4月份,马某某向他打听王XX的情况,并说被王XX用假雷管骗了好几十万。几天后,王XX也与他联系,让他别暴露王的真实身份;
3、同案人王XX供述,2007年三、四月份,杜XX让他帮忙销售雷管,并介绍认识了李XX。他和李XX一起见了马某某,后他又单独多次到马某某家谈销售雷管的事。2008年三、四月份,马某某打电话说山西来人了,并让他去鹤壁。他和杜XX、一个司机开了一辆面包车到鹤壁高速公路附近的一个宾馆,杜XX和司机在车上等,他一个进到宾馆里,见到了马某某和六七个山西人。马某某说这些山西人是过来买雷管的。他就带着山西的人来到浚县善堂下了高速公路,杜XX、王XX他们已经将雷管拉到了高速路口。交货时,他又回到鹤壁宾馆。货装好后,杜XX给他打了电话,山西人便将一个纺织袋式的提包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又给了他,说这是58万元钱,马某某应得的2万元好处费已拿出来了。回内黄某他把钱给了杜XX,杜XX给了他一万元。后他们就分头去濮阳,快到濮阳下道口的时候,杜XX给他打电话,说这批雷管是假的,让他出去躲躲;
4、同案人杜XX供述,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杜XX对他说,今天晚上交易雷管,让他跟着王XX,不要让王XX拿到钱跑了。晚上七时许,他就和王XX、司机开一辆面包车去了鹤壁。到鹤壁高速路口附近的一个宾馆王XX下了车,让他的司机在车上等。交易结束后,他又和王XX一起回去;
5、证人罗XX证言,2007年5月下旬,他爱人马某某取保候审回家后,他问马某某因为啥被公安机关拘留,马某某说几个人用假雷管骗了人家的钱,马某某得了2万元钱;
6、证人马XX(山西人)证言,2008年5月9日晚上八九点钟,刘XX让他和另外两个人到东庄镇来找人,具体原因不清楚;
7、同案人王XX辨认马某某笔录;
8、被告人马某某辨认王XX笔录;
9、马XX的身份证明;
10、内黄某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
11、王XX、杜XX二人在逃证明;
12、同案人王XX刑事判决书;
13、内黄某公安局林场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马某某有检举揭发行为;
14、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
原判依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马某某所得赃款二万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没有介绍买卖爆炸物,不构成犯罪;有立功;假雷管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参与买卖雷管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其本人在本案侦查阶段也曾供认,足以认定,其又上诉称没有介绍,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未查证属实,其认为有立功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本案系未遂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其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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