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文昌中路艺林舞蹈俱乐部门前,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4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