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邹某与郑某、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立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略)。

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郑某、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嘉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立辉、被告益阳嘉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庆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两被告为开发房地产项目,竞买湖南省国土资源产权交易中心挂字2007-X号地块,要求原告为被告代交200万元的土地竞价保证金。2007年12月25日,原告代两被告交纳200万元土地竞价保证金,其中100万元由两被告向案外人王某列作出借款和还款承诺,另100万元是原告为被告代交的竞价保证金。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的代付款项,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被告交纳的土地竞价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2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郑某未予答辩。

被告益阳嘉好公司辩称,原告邹某主体不适格,原告邹某代表案外人嘉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将200万通过银行打到益阳市国土局账户上,案外人嘉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拥有该笔款项所有权;被告益阳嘉好公司成立前不可能与原告邹某发生法律关系,被告益阳嘉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邹某不能证明该款项已转到被告益阳嘉好公司账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告邹某代案外人嘉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向益阳市财政局账户汇往200万元,被告郑某、案外人曾辉分别为案外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益阳市财政局账户汇往1500万元、3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作为竞买湖南益阳国土资源产权交易中心[2007]X号地块的土地竞价保证金,2008年3月11日益阳国有土地出让竞价保证金专户将上述款项转为[2007]X号地块土地出让金。2008年2月20日挂牌人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益阳嘉好公司签订了《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确认桃花仑路南侧.秀峰公园南侧[2007]X号地块总面积x平方米(50.8)亩,总价为人民币4210万元,竞得人保证于2008年2月28日以前付清全部成交价。2008年3月21日益阳国有土地出让竞价保证金专户将案外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1410万元、800万元的土地出让竞价保证金转为[2007]X号地块国有土地出让金。2008年6月26日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益阳嘉好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桃花仑路南侧.秀峰公园南侧宗地即[2007]X号地块出让给被告益阳嘉好公司。

另查明,原告邹某代案外人嘉好国际发有展有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土地竞价保证金包含原告邹某曾向案外人王某列的借款100万元,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0)高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审理查明邹某的该笔借款一直被用于益阳嘉好公司的经营活动,郑某自2008年4月3日至同年6月20日任益阳嘉好公司益阳嘉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股东,2008年12月13日郑某承诺益阳嘉好公司所欠邹某的100万元由自己偿还给王某列,该院由此生效判决郑某、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王某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70.6952万元。

另外,案外人嘉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和益阳市X镇财政管理局均证明原告邹某代案外人嘉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的200万元土地竞价保证金已转被告益阳嘉好公司应交的土地出让金。

庭审过程中,原告邹某已撤回对被告郑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已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邹某提供的土地竞价保证金银行进帐单、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0)高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土地出让金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邹某代嘉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的200万元土地竞价保证金已转为[2007]X号地的唯一受让人即被告益阳嘉好公司受让该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且被告益阳嘉好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邹某基于与被告益阳嘉好公司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法律事实从中获利、受益。而原告邹某交纳的200万元土地竞价保证金中所欠他人的100万元借款已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0)高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判决由郑某、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剩余的100万元理应由被告益阳嘉好公司退还给原告邹某,且应向原告计付占有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益阳嘉好公司却拒不返还,实属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阳嘉好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代交的土地竞价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退还清10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龚才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