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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汪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欣雨、顾某某,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和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欣雨、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被告与其丈夫李文胜向原告借款5100元。现李文胜已去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亦不予认可。1992年7月23日这个条不是被告所签,后来因被告夫妻之间为了防止离婚,双方写了一个书面约定,所以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1992年7月23日,为给被告办理城镇户口,经被告之夫李文胜之手借原告人民币5100元,李文胜和被告分别给原告打借条一张。被告之夫李文胜于2008年11月21日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归还,被告关于不知借款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杨某某借款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兴立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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