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31岁。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作出(201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于2010年8月15日19时许,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横县电视局的小巷处与李某进行交易,在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廖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共1.43克和毒资80元,从李某身上扣缴到刚从廖某处购买的可疑毒品0.03克。经鉴定,所收缴到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廖某还于2010年8月13日至15日上午,在横县X镇小花园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中贩卖给闭某2次,贩卖给谢某某1次,贩卖给李某1次。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闭某、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指认照片及被告人廖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被羁押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廖某上诉称: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吸毒多年,曾被强制戒毒三次,从没触犯刑法,此次以贩养吸是不得已而为之,请二审给予判决缓刑或从轻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未认定,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需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经查,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自愿认罪的具体情节,并已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无其他从轻、减轻情节,故对上诉人要求判决缓刑或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莲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沈蔡优
二○一一年四某十八日
书记员邓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