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一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上诉人屈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一审被告郑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屈某、一审被告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屈某向周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交来办事款x元整。”2010年6月29日,屈某又向周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交来玉忠恒办事款x元。如办事不成,如数退还”。2010年7月22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2日、8月5日,屈某分别向周某出具了五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周某球交来杨某华、邓某办事款x元,如办事不成,如数退还”、“今收到周某球交来梁艺誉、邓某、杨某华办事款x元整,如办事不成,如数退还”、“今收到周某球交来李小飞办事款x元,如办事不成,如数退还”、“今收到周某球交来杜东秀、杨某办事款x元,如办事不成,如数退还”、“今收到周某球交来李小飞办事款x元,如办事不成,如数退还”,后因上述事情未办成,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屈某退还上述款项。对于后面五张《收条》中载明的“周某球”与周某名字不符的问题,周某主张“周某球”是周某的曾用名,屈某则主张五张《收条》中载明的x元办事款是由周某本人直接交给韦厚明的,屈某并不在场,因周某信不过韦厚明,所以坚持要求屈某向其出具收条,但因屈某没有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所以故意将周某名字中的“燕”写成“艳”。对于《收条》中载明的办事款的用途,周某主张是用于购买公务员指标,屈某主张是用于办理事业单位编制,2010年6月10日《收条》中的办事款是用于办理中医职业资格证。
另查明:屈某与郑某某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支付给屈某人民币x元的“办事款”,有周某提交的屈某出具的七份《收条》为证,对此予以认定。屈某主张没有收到x元的“办事款”,实际收款人是韦厚明,后面五张《收条》中载明的x元办事款是屈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周某本人交给韦厚明,屈某是应周某的要求才出具的收条,所以屈某在书写收条时故意将周某名字中的“燕”写成“艳”。屈某对于反驳周某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屈某对于上述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屈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收条的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在实际收款人并非自己的情况下仍向周某出具《收条》,实与常理不符,因此,屈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本案中,周某支付给屈某“办事款”x元,委托屈某办理相关的事宜,屈某向周某出具《收条》,并承诺如果事情办不成,则如数退回,由此可以认定周某与屈某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对于“办事款”的用途双方陈述不一致,但不论是购买公务员指标还是办理事业单位编制及中医职业资格证,双方委托的内容都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无效的委托。周某和屈某对于委托合同归于无效都存在过错,均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屈某依无效委托合同收到周某的x元,应返还给周某。周某对本案委托合同归于无效亦有过错,其要求屈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屈某收取的办事款是用于非法目的,故周某要求郑某某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屈某应向周某返还人民币x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周某负担1900元,由屈某负担2000元。
上诉人屈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17万元均用于办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项,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除了2010年6月10日《收条》所述1万元办事款是周某委托韦厚明帮一名台湾籍医师办理中医师资格证、2010年6月29日《收条》所述2万元办事款是周某委托韦厚明帮玉忠恒办理到江南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外,其余14万元办事款均没有约定用于非法用途,本案所有证据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14万元用于或者约定用于非法用途。(二)一审判决认定屈某与周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7.22《收条》所述的办事款,是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直接交给韦厚明的,该款用于办理什么事项,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交钱给韦厚明后,通过电话告知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条;同时,韦厚明也反复说“周某信得过你屈某多一点,你先开收条给她,过后我再开收条给你。如果要我直接开收条给委托人,我就不帮做了”。当时,上诉人并不想出具收条给被上诉人,因为钱没有经过上诉人之手。但是,被上诉人表示韦厚明不同意直接开收条给她,请上诉人一定要帮这个忙,并开玩笑说如果怕被迫债,可以把“周某”写成“周某球”也无所谓。上诉人抱着成人之美的想法,按被上诉人要求开具了“今收到周某球交来杨某华、邓某办事款贰万元正”的收条。有了第一次就有第二次,7.27《收条》、7.30《收条》、8.2《收条》、8.5《收条》所述办事款,同样是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直接交给韦厚明的。由此可见,这些《收条》涉及的14万元办事款与上诉人无关,是被上诉人直接委托韦厚明办事的。退一步说,即使是上诉人收了周某球的钱,也与周某无关。周某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也提交了大量的周某直接委托韦厚明办事的证据,但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举证行为只字不提。(三)一审判决认定“周某球”是被上诉人的曾用名,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有证据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周某球”就是被上诉人的曾用名。一审法院凭“职权”径行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对于韦厚明涉嫌诈骗并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但是,一审判决根本就没有提到上诉人的这些举证行为,更没有相关的分析认定意见。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办理。韦厚明以帮屈某、周某等17人办理人事安排为由,骗取该17人财物高达159万元。2011年5月份,公安部门认为韦厚明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并立案侦查。由于韦厚明涉嫌犯罪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对本案的审理将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代理人根据一审法院开出的《调查函》,到南宁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调取了韦厚明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证据材料并提交一审法院,据此,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该案,但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2011年7月13日下午一审庭审结束时,主审法官也表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要求上诉人的代理人密切关注刑事案件进展情况并及时告知法院,并说“本案没有几个月判不下来”。但是,在韦厚明诈骗案件取得进展时(由于诈骗屈某、周某等17人巨额财物,7月底韦厚明被批准列为网上追逃对象),法院却草率下达判决,实属程序违法。其实,只要韦厚明归案,本案讼争的所有事实都会水落石出。二、如果本案没有依法中止审理,那法院应依职权追加韦厚明为第三人。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一次谈话,被上诉人也承认将钱直接交给韦厚明,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回韦厚明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屈某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周某x元。
上诉人屈某在二审提交1、韦厚明的身份信息以证明韦厚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周某将钱直接给韦厚明。
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屈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韦厚明的真实情况无异议,代理人无法确定录音光盘是否被上诉人的声音,即使是被上诉人的声音也是一审判决之后形成,谈话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上诉人屈某以被韦厚明合伙做生意、招工为由骗取159万元(包括周某17万元)向南宁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报案,并称韦厚明已向屈某出具收条,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已立案侦查,尚未侦查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收取被上诉人周某办事款共计x元,双方成立委托合同。虽然屈某将“周某”书写为“周某球”,但收条为周某持有,屈某亦认可其向周某出具收条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周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屈某抗辩称其未收到款项,不应承担本案的返还义务,而收条由屈某出具,即使存在他人(韦厚明)收款的情形,但屈某明知他人收款仍以自己名义向周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认可由本人承担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且韦厚明就其收到屈某的款项(包括本案的x元)已另行向屈某出具收条,而屈某与韦厚明之间为另一法律关系,故屈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屈某、周某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因合同无效,屈某应将x元返还周某。综上所述,屈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梁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