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被告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预交购五杨花园大门口东侧门面房两间定金20万元,双方约定购房价格不定,价格公布后如双方达不成协议,被告无条件一月内退还预交定金,并按月息一分计付利息。但现该门面房被告已卖于他人,被告已实际履行不能,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并按月息一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宏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在太康县X路西段开发有五杨花园房地产项目。2007年7月13日被告收某告购房定金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某某一份。该收某某内容为:“今收某程某某预交五杨花园大门口东侧门面房两间预定金贰拾万元,购房价格不定。价格公布后,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我无条件一月内退还预交定金,计利息一分。”上述收某某收某人处加盖的公章内容为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宏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的签名。在该收某某上于2008年4月23日被告宏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注明计月息一分,并有证明人刘建华签名。现原告所交定金的门面房已由别人装修后营业,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某某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收某原告的购房定金后,在按双方约定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被告即应通知原告交房或双方对价格协商不成一月内退还原告预交定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现被告已事实上履行不能,故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定金,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程某某购房定金20万元,并按月息一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3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待履行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业
审判员程某港
审判员韩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