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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彬,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原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村X组)。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社区。

负责人朱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一年元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房彬、王丽侠,被上诉人营岗社区X组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朱某甲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村X组(以下简称营岗村X组)代表朱某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应服从国家利益,合同终止。国家征用土地价,营岗村X组投资建筑物归营岗村X组,国家赔偿的育苗费、果树、朱某甲投建的附属物归朱某甲等内容。合同中的承包土地数目、承包期限及合同签订时间栏均系空白。后朱某甲与营岗村X组因朱某甲所租用土地是否被国家征用发生纠纷。2010年7月1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联合出具关于营岗村木材市场部分土地报批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营岗村木材市场部分(煤层气加气站项目)土地目前已列入郑州市2010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批次,范围:东至营岗村、北至公路段油库、南至铝板厂、西至燃气公司,特此说明”。二、审理中查明,朱某甲所租用土地属煤层气加气站项目所征用土地,并已领取营岗村X组以国家征地名义发放的补助款x.9元。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名称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村。合同签订时,朱某广系营岗村X组签订合同的代表。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甲与营岗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在遇到国家征用土地时,朱某甲应当服从国家利益,配合国家征地行为,并领取由国家发放的青苗费等补偿款。现依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联合出具的关于营岗村木材市场部分土地报批情况的说明,已证明该土地被列为国家征用土地范围,且朱某甲已领取国家拨付由营岗村X组代付给朱某甲的补助款x.9元,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朱某甲应当服从国家利益,配合国家征地行为,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朱某甲诉请营岗村X组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朱某甲负担。

宣判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与营岗村X组于2003年2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我承包的荒地是在响应国家政策的情况下,自己出资开垦后营岗村X组又发包给我的,我在承包的过程中又多开垦了荒地,原审仅查明了合同约定的亩数并被没有查明我实际又开垦的亩数,同时,一审认定我已领取营岗村X组以国家名义发放的补助款,但是,并没有查明该补助款的来源有无法律依据,补偿的亩数款是否足额足够。二,一审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审仅以营岗村X组提交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联合出具的关于营岗村木材市场部分土地批准情况的说明一份,就认定该土地被列为国家征地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什么是国家征收,《物权法》规定:征收土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X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及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应当由国务院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市、县人民政府都没有征地的权利。而在本案当中我与营岗村X组之间承包的土地是我开垦的荒地,该荒地的征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但是一审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查营岗村X组强行收回承包地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有省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来征收该土地,仅仅依照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和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说明一份就认定我的土地被征收了,是与法律相违背的。综上所述,我与营岗村X组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已履行多年,虽然合同约定在遇到国家征用土地时,我应当服从国家利益:配合国家征地行为但是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国家征地的行为,一审仅以一份说明就认定是国家征地行为明显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口头辩称:一、按照合同约定,政府征用土地,合同终止。二、政府有文件,征用涉及本案的土地,并且已实际征用。三、政府的补偿款已支付朱某甲,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村X组更名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甲与营岗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既无合同签订时间,又无承包土地的面积和承包期限。原审判决据实处理并无不当。朱某甲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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