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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和李某军与陈某华有积怨,合意报复陈某华。2000年3月26日,被告人肖某从李某军处拿了一支仿左轮手枪,与李某军、陈某、李某友(均已判刑)一同在原团山街道办事处附近找到陈某华。李某军将陈某华抱住,被告人肖某朝陈某华腿部开枪射击,陈某、李某友持刀砍陈某华。陈某华挣脱逃跑,被李某军追上扑倒,被告人肖某和李某军、陈某、李某友持刀将陈某华砍伤。经(略)法检所鉴定,被害人陈某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陈某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华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肖某先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孙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华的陈某,被告人肖某及同案人李某军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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