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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岁。

辩护人赵某某,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李世玉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的同学徐某某(已判刑)在睢阳区红黄某画室学习时接到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李世玉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要其出去,徐某某看到外面有数人故担心挨打,遂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同在画室学习的被告人王某、王某、付某某、王某某、周博(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持钢管、铁锨、木棍等物到画室外对李世玉及其同学郑海洋进行殴打,致使李世玉头部、背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XX、郑XX的陈述;3、同案犯徐XX、王某X、王某X、付XX、王某X、周X的供述;4、证人谭XX的证言;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序鉴定书;6、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杨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在校学生,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的同学徐某某(已判刑)在睢阳区红黄某画室学习时接到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李世玉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要其出去,徐某某看到外面有数人故担心挨打,遂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同在画室学习的王某、王某、付某某、王某某、周博(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持钢管、铁锨、木棍等物到画室外对李世玉及其同学郑海洋进行殴打,致使李世玉头部、背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家人与被害人李世玉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李世玉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李世玉已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8日晚上21时许,我接李德亮(即李祥)(当庭供述是接徐某某的电话)的电话,说画室里有事,让我给王某打电话让他赶快过来,之后我联系了王某,王某及王某的同学还有我共五个人,一起去红黄某画室,到画室门口,李德亮说有人找徐某某的事,当徐某某问对方为什么找事时,李德亮朝对一个脸上打了一个耳光,双方就开始动手了,也不知道谁拿东西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们的人和对方的人打成一团,我看到电线杆边上付某某正和一个撕打,我跑过去向那个人身上打了几下,用手朝那个人身上捶的,我们这边的人也都围着这个人打。

3、同案犯徐XX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8日21时许,我的手机接到一个恐吓电话,叫我下楼单挑打架,我看到楼下有六七个人,不敢出去,我就骂了一句,对方就还了,我就给杨某某打了个电话,叫他帮我叫几个人,我和画室里的王某、付某某、刘朋四人在画室院里站着,杨某某带着人过来后,我在画室里面拿了一根钢管,王某拿了一把铁锹就出去了,绕到画室的后面,后面站着两个人,我问他们恐吓我干啥,那个人没敢吭声,之后,我们就开始打那个两个人,在打的过程中王某掂一把铁锹过来了,我用钢管朝其中一个人身上打,杨某某用棍子朝他头上身上打,王某也用铁锹朝那个人头上身上打,其他人有用拳头打的,有用脚跺的,当时由于那里停电了,打的很乱,具体怎么打的,我也弄不清,打罢我们就走了。

3、同案犯王某X、王某X、付XX、王某X、周X述证实,2009年12月28日21时许画室停电了,有人给徐某某要找事,红黄某画室的人还有四高的几个学生,一起参与了打架,当时由于停电,打的很乱。

4、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12月28日晚8点半下晚自习后,和同学郑海洋走到红黄某画室后,从后面过来三、四个男子,其中一个人向我借手机要打电话,并邀对方从楼下来,说了有几分钟,把手机还给我就走,这时画室停电了,画室二楼有人朝我和郑海洋骂,我们还嘴了,过一小会,从红黄某画室出来十几个男子,其中一个问为啥找他,我还没说话他们就开始打我,有一个人跺我,我还了一拳,其他人来跺我,我被人跺倒在地后一阵乱打,我就昏过去了,醒来后躺在红黄某画室屋后面,我同学把我送到派出所,然后又送医院。

5、被害人郑XX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8日晚8点半下自习,当我和李世玉走到红黄某画室那边时,碰到五六个人,其中一个借用李世玉的手机打电话,并恐吓对方,让对出画室的门,打完电话后将手机还给李世玉就走了,当我和李世玉走到红黄某画室楼下时,楼上有人对着楼下骂着说,谁吓唬他们了,李世玉对着楼上说你们骂谁的,接着对楼上的人说,你们下来,说完我们两个就在楼下站着,这时从东边跑来十几个人,有拿钢管的,有拿铁锹的,还有拿棍的,他们跑过来问谁吓唬他们的,我和李世玉都没有吭声,其中一男的拿着钢管就向我的头上砸过来,被我用胳膊挡住了,还有一个用铁锹向我身上砸,将我打倒后,又向我身跺,我晃晃悠悠站起来,看到打我的人都在打李世玉,他们拿着铁锹、铁棍、木棍朝李世玉身上头上乱打,我看到他们打李世玉我就顺着胡同向北跑了,过了5分钟左右,我绕过看到李世玉在地上躺着,我就给两个同学打电话,把李世玉扶起来走了。

6、证人谭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8日晚8点多,王某打手机说你们过来有一个孩子能蛋,过来收拾他,王某打完电话之后,就叫徐某某打电话叫人,不一会,来了十来个人,王某、徐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李祥、刘孟他们六个还有几个人一起就出去了,王某在画室掂一把铁锨,一会外面就打起来了,当时打的很乱,具体谁怎么打的没看清,他们打的有一、二分钟,有几个大人一喊,打架的人都跑了,王某、徐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等人都回到画室,这时我就回租房处去了,李世玉给我打电话说被人莫名其妙的打了。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李世玉右颞顶部创口、硬膜外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量约70ml,构成重伤;2、李世玉右颞顶部骨折构成轻伤;3、李世玉右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4、李世玉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5、李世玉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6、李世玉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7、李世玉背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某某、王某、王某、付某某、王某某、周博已被判刑。

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世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李世玉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撤回被告人杨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10、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杨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在校学生,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人已与被害人李世玉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世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x元,被害人李世玉已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商丘四高高三学生,无犯罪前科。因此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李艳霞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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