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罗某、张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罗某、张某甲于2010年10月17日,在本市X区北太平庄志强南园某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邢某一辆本田雅阁轿车的车窗砸碎,窃取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元、商通卡三张(卡内余额共计人民币11000元)、玉溪烟两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元)及银某等物。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52元。经鉴定,轿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425元。赃款、赃物现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认证的被告人罗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邢某陈述,证人喻某、荣某、张某乙、王某丙证言,商通卡发票,商通卡查询结果,证明,物证照片,汽车修理单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酒店入住记录,汽车租赁合同,银某账户明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罗某、张某甲于2010年10月19日,在本市X区X路边,将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的车窗砸碎,窃取挎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620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664.50元)、银某、身份证等物品。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4.5元。赃款、赃物现未起获。
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罗某、张某甲共实施盗窃犯罪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336.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认证的被告人罗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通话记录,外汇牌价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记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罗某的前科系因犯盗窃罪被处过刑,仍不思悔改,现又犯盗窃罪;且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性质恶劣,在量刑时酌予体现从严。但鉴于某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罗某、张某甲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发还被害人邢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五角,发还被害人王某丁。
上诉人罗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某、张某甲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罗某、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二人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罗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张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罗某、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芳
审判员马惠兰
代理审判员江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丙
吕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