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1月16日被杞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开设赌场于2009年10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转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刘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宋某、刘某某、王某某以“推饼”的方式在西寨乡粮管所院内开设赌场,2009年10月27日晚,杞县公安局将正在开设赌场的刘某某、宋某、王某某及参与赌博的贾XX等七人当场抓获,收赌资x元,自动麻将机一台。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贾XX、魏X、李X、周XX、韩X、魏XX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刘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蕊